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47033091X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261号4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至款清息止);二、被告支付欠款46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洛阳塞拉维—公园部分1、4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0元作为工程投资款,被告将付给原告460000元的项目分红。在项目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项目投资本金及给付投资分红。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明尚欠原告760000元,其中300000元应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760000元未付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的事实。
3、申请证人张某、俞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欠条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胁迫的问题;(2)原告在工程中存在垫付树苗款和车费的事实。
4、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起诉后开庭前,被告***本人至少承认了450000元的事实。
5、植物检疫证书3份、木材运输证3份,用以证明:(1)原告向案涉工地送绿化苗木并代付运费的事实;(2)原告多次去工地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原告从来没有向工地送过绿化苗木并支付部分运输费”是在撒谎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投资合作、有利共享、有风险共担。原告投资500000元没有完全到位,被告陆陆续续收到原告十几万元。项目已经完成了,实际工程量没有合同约定的那么多。合同约定是5180000元,实际工程量只有300余万元,工程款也没有结清,被告只收到十几万元。当时原告向被告要钱,之前基于合作原则,原告钱没有到位被告没有去讨要,原告却以威胁等各种方式向被告讨要钱。被告迫于无奈借高利贷,然后给了原告二十几万,无论是从合理性还是合法性都是不行的。对于欠条等情况,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欠条中写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四十几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只交付了十几万元,被告欠原告四十几万元也不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园林公司还款,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园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园林公司的公章,被告园林公司并不是案涉协议当事人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名字均系被告***本人所签,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被告园林公司质证后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园林公司的公章,对欠条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园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园林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对原告的实际投入不清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园林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园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显示的是被告***与证人张某的协商过程,协商过程相当于调解过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从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提供的仅是很小的一部分记录,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园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仅显示不是同一枚公章,但不能代表该枚公章是失效的,可能是被告***私刻,或者在其经营中使用,不排除被告园林公司对被告***私刻公章的认可,被告园林公司至少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被告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被告园林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洛阳塞拉维—公园部分1、4区园林绿化工程;二、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孟津县大姚凹村南;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2日;四、经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投资500000元作为工程资金,甲方付给乙方460000元作为分红。具体细则为:该工程进度到80%时,甲方将乙方本金返还500000元,另加250000元分红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付乙方剩余210000元。如果工程进度到80%时,甲方未能履行协议,乙方则可以进场阻止其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五、乙方不干涉甲方正常施工,不参与工程管理和后期维护,不承担工程验收合格与否责任;六、应甲方要求,乙方安排两个工人在洛阳塞拉维公园工程工地现场管理帮忙,监督施工进度,工资每人5000元/月,由甲方支付。该合同甲方尾部落款处加盖了“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张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名。
二、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6年8月13日,***欠***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其中:①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逾期未付,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利息;②余人民币肆拾陆万整(¥460000)于洛阳塞拉维园林工程款到位后支付(根据工程款收取情况支付)。(以上欠款用于洛阳塞拉维园林工程,双方于2015年签订有《合作协议》)。
三、2019年5月27日,被告***在与证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张总,我考虑了,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计划:今年付100000元,明年付200000元,后年付100000元。另50000元,到时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争取后年付,最迟不超过大后年(2022年)。达成协议后,尽快撤诉!”
四、庭审中,被告***自认欠条中载明的洛阳塞拉维园林工程已完工,其共计收到不到150000元的工程款。
五、审理中,被告园林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的《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的“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YB1-YB4上加盖的“杭州富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承诺在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现已逾期,故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其余款项460000元“于洛阳塞拉维园林工程款到位后支付(根据工程款收取情况支付)”,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洛阳塞拉维园林工程款已到位,但结合***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在与证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总共支付450000元的意思表示,可见欠条中载明的“其余款项460000元”中的150000元已符合付款条件。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或被告园林公司需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款项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款项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张伶俐
人民陪审员  金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