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国网浙江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5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雄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国网浙江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龙游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电力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丽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志源、人民陪审员刘建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08月06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等损失224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浙江龙游华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通过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位于龙游镇幸福路49号房地产(即米兰假日酒店)进行拍卖。拍卖后,原告与被告**新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拍卖房产相关未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房产及装饰设施归被告**新所有及支配,酒店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申请关停变压器的电源,并将变压器已经归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告之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同时将《和解协议》附件一并提交,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受理后将变压器电源关停。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将变压器用电专号销户处理,将断电、销户信息通知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泽龙电力工程公司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拆除。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通过各种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三被告之间均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在浙江龙游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上竞拍到原告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5-××8,5-000759)和专用变压器及附件,产权人属于被告**新。执行过程中,原告拒绝配合法院腾空房屋。2017年7月1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新再支付原告250000元将所有争议一并解决,协议第二条明确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新所有。被告**新考虑到变压器需要扩容,在原告的要求下约定等被告**新酒店供电问题解决后将换下来的变压器无偿赠送给原告。并不是将变压器及配套设施全部赠送原告。被告**新根据经营需要更换变压器根本不需要经原告同意,况且拆除的当天还通过法院执行法官通知过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新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变压器的财产权,被告**新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新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龙游县幸福路201号商业、住宅用房以及涉案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接到原告提交的《关停申请》后,即再次向**新核实涉案变压器以及附属设施的权属问题。**新提供了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新通过司法拍卖的标的中包含专用变压器(包括变压器、约580米高压线、约150米至配电箱地下低压线、变压器土地上用费、电线杆及附件)一套。因此,涉案变压器以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为**新,并不是原告。2、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新签订的《和解协议》,但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在酒店供电问题解决后将变压器无偿赠送原告。根据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人系**新,并不是原告,**新仅同意将涉案变压器赠送原告,而且,**新向原告赠送的仅是变压器,并不包括相关配套设施或附属设施。”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变压器在未转移交付给原告之前,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而且,**新也可以撤销赠与。4、所有人**新申请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为其办理变压器用户过户、关停、销户手续是所有人正当权益的行使,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依据所有人**新申请为其办理变压器用户过户、关停、销户手续是其职责所在,完全正当合法。综上,本案中同意将涉案变压器赠送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是**新,并不是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原告要主张变压器的权利只能向**新主张,而不是被告国网供电公司。
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原告所述,被告**新将变压器赠送原告,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新未将变压器交付给原告,变压器的所有权还是在被告**新处。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因此其没有主张的权利。2、原告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根据**新委托,并签订了电力拆除工程协议,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拆除变压器是接受被告**新的委托,被告**新与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是委托关系,即使有侵权也是被告**新承担,而不是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第二条,原告与被告**新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赠与特定物变压器。拍卖评估报告上面写的是变压器一套。按照本案原告理解是整套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但是客观事实是只能赠与特定物变压器,电线杆、电线是无法交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新通过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买得位于房地产(即米兰假日酒店,房产证号5-××8,5-000759),并包含专用变压器(包括变压器、约580米高压线、约150米至配电箱地下低压线、变压器土地使用费、电线杆及附件)一套。2017年6月12日,被告**新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申请客户变更,将原客户名为米兰假日宾馆(户号:7820001778)变更为**新,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受理了申请并予以变更。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酒店变压器在建造房屋时安装在字路口地段,该变压器已由**新购买,等**新自己将酒店供电问题解决后,该变压器**新自愿无偿赠送给原告所有,交由原告处理。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申请关停变压器的电源,并告之变压器已经归属于原告所有和管理,并附交《和解协议书》。2017年12月26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新通过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买得位于房地产(即米兰假日酒店,房产证号5-××8,5-000759),并包含专用变压器(包括变压器、约580米高压线、约150米至配电箱地下低压线、变压器土地使用费、电线杆及附件)一套。2018年1月4日,被告**新向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提出销户申请,要求将用户**新(7820001778)专用变压器改为公用变压器,请求销户,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受理了申请,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向被告**新发送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特别提醒:在办理销户手续时,应在获得供电部门停电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拆尽所有与外部供电设备相连接的客户产权电气设备。2018年1月8日,被告**新与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拆除工程协议,被告**新委托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拆除80KVA变压器及配网设施。2018年1月12日,被告泽龙电力工程公司拆除了80KVA变压器及配网设施,拆下的变压器现在被告**新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变压器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等**新自己将酒店供电问题解决后,该变压器自愿无偿赠送给原告。依据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变压器,赠与的时间点是酒店供电问题解决后。2018年1月4日,**新向国网供电公司申请将户号为7820001778专用变压器销户改用公用变压器,而依据销户的规定**新应拆尽所有与外部供电设备相连接的客户产权电气设备,酒店得到正常供电必须拆除原先的变压器,故**新赠与原告的只能是拆下的变压器。依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变压器并未交付给***,其并未取得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况且在**新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原告并未取得变压器的所有权,三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丽燕
审 判 员  吴志源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