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龙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1335号 原告: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永安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92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截止2023年4月24日暂估81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玥府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电施-26)壹份,合同暂定施工费税价合计为19236476元,竣工后被告按实出具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费用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设计费税价合计为869441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承包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14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承包款的60%,计11541886元,及设计费全额869441元,当工程完工后送电前,被告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35%,计6732767元,两次支付合同总额为预算的95%,被告在原告出具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建设,2021年4月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造价为19306578.4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结算造价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共计10319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笔工程尾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祥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掌上法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本金1031925元构成为结算尾款162484元,设计费869441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诉请款项的发票,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全额发票,否则应当认定不符合付款条件。(2)原告主要LPR四倍利息过高,被告认为LPR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玥府供配电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付金额0.1%给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价为19306578.47元; 四、收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转账凭证一组,拟证***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4天内向**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款11541886元、设计费869441元,在送电完成后支付35%的承包款6732767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祥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玥府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电施-26)一份,合同约定:暂定施工费,不含税价款17648143.12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1588332.88元,税价合计19236476元,竣工后按实出具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费用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设计费不含税价820227.36元,增值税率6%,增值税额49213.64元,税价合计869441元。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4天内,祥生公司向**公司预付工程承包款的60%,计11541886元及设计费全额869441元;工程完工后送电前,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35%,计6732767元;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预算的95%;祥生公司在**公司出具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9306578.47元。 **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公司开具显示为设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9441元,显示为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41886元。祥生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12411327元。**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开具显示为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32767元,祥生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6732767元。剩余工程款1031925.47***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祥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质量合格,祥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祥生公司应于出具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工程结算书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祥生公司应于2022年10月7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祥生公司抗辩称系因**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导致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故对祥生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祥生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公司要求祥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3192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祥生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过高,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为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现**公司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祥生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31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2元,减半收取计7411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翡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