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

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某某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2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承德嵘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庙路东22号(怡盛园宾馆一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华北地质大队)因与被申请人**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896、38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代发工资历史明细表显示,被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73.72元,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述的受伤前9个月平均工资7592.77元。二、原审判决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卫生用品费、不能核销部分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代发工资历史明细表,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对应每月发放,也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独不能作为计算被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二、***主张在住院期间必要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以及出院后的卫生用品费用,考虑***的病情及医嘱所需卫生用品的数量和价格,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照顾弱势群体的核心精神,原审法院酌定上述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卫生用品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四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