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91民初224号
原告: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蓉花路8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80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副院长。
原告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山东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嘉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嘉业路桥公司与中化山东院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Q2014-31-S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二、判令中化山东院赔偿嘉业路桥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5051738.91元;三、嘉业路桥公司保留向中化山东院主张赔偿其全部直接投资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嘉业路桥公司与中化山东院就智利共和国阿塔卡玛大区阿卡贝拉矿区铜及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地质勘查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编号为Q2014-31-S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嘉业路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实际完成购置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等直接投资29513213.55元,其中直接付款或者垫付中化山东院各项费用合计3642243.37元。然而,中化山东院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嘉业路桥公司提交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的,并经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内省级以上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认定并出具审批意见的《普查报告》,甚至大多物探、地质数据都是中化山东院自己杜撰的,与客观事实相悖。中化山东院的上述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嘉业路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嘉业路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仅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就高达15051738.91元。为维护嘉业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嘉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化山东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中化山东院与嘉业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Q2014-31-S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中化山东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102民初10257号。嘉业路桥公司基于同一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据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化山东院与嘉业路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2014-31-S的《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根据中化山东院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中化山东院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该案件的案号为(2019)鲁0102民初10257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争议合同与本院受理的(2020)鲁0791民初224号案件涉及的合同系同一合同,嘉业路桥公司与中化山东院就上述两个案件涉及的争议纠纷系同一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谭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