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与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山东地勘院”)与被告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地勘院诉称,2012年,被告弘发公司委托原告山东地勘院对其所属矿山开展铁矿勘查。该项目完成后,原告山东地勘院多次向被告弘发公司催要地质工作费,被告弘发公司一直推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弘发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地质工作费4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弘发公司向原告山东地勘院支付地质工作费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因催讨欠款发生的差旅费3669.7元。
原告山东地勘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勘察合同一份;
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证据4,关于要求尽快履行还款协议的函;
证据5,差旅费一宗,金额共计3893.2元。
被告弘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山东地勘院(乙方)与被告弘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建平县榆树林子树底下栾营子4-1区、4-2区、5区铁矿项目开展储量核实工作,项目预算费用总额约为15588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地勘院按约完成了勘察工作,但被告弘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作费。
2015年3月18日,原告山东地勘院(乙方)与被告弘发公司签订(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委托乙方所开展的建平县榆树林子树底下栾营子4-1区、4-2区、5区铁矿勘查项目已经结束,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地质工作费50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汇入乙方账户,本协议约定后,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向乙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弘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山东地勘院支付款项1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山东地勘院向被告弘发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尽快履行还款协议的函》一份,要求被告弘发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地质工作费40万元。被告弘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此后,剩余欠款40万元被告弘发公司仍未支付。
原告山东地勘院提交差旅费发票一宗,据此主张其因到被告弘发公司索要涉案欠款,支出差旅费3669.7元,要求被告弘发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弘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弘发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但其仅向原告山东地勘院支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应向原告山东地勘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山东地勘院要求被告弘发公司赔偿因索要欠款支出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山东地勘院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履行还款协议的函》,可以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弘发公司处索要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弘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18日的火车票四张(金额共计1264元)、汽车票两张(金额共计63元)、住宿费发票(金额211元)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实原告山东地勘院因索要涉案欠款造成损失1538元,该损失被告弘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山东地勘院提交的其他差旅费发票,因未记载消费时间,或记载的消费时间与其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履行还款协议的函》的时间不符,无法证实系因索要涉案欠款支出的,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支付地质工作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因索要债务支出的差旅费1538元;
三、驳回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查院负担20元,由被告建平县弘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