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040号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晓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伊州大道**院******/div>
负责人:马俊,职务:经理。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住院保险津贴9,400元。2、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单位“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保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4项:被保险人雇员疾病住院每天有200元的津贴。原告的三位职工(冯成贵、石良、杨波)在保险期间因病分别住院11天、13天、23天,共计47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住院津贴9,4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6日00时起,至2022年4月25日24时止。本案中原告的三位职工(冯成贵、石良、杨波)因疾病住院治疗,我公司所承保的保单不包括疾病住院津贴的保险责任,因此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雇主责任保险单(A版)》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第十一条有约定:雇员住院期间每天有津贴200元,本案起诉的住院三人均在保单人员中。
2、《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三人住院合计47天,住院津贴共计9,400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对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如下:
1、《雇主责任保险单(A版)》、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原、被告在保险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意外住院津贴200元/人/天,每次事故赔偿90天,累计赔偿180天,无免赔。”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住院津贴200元/人/天,每次事故赔偿90天,累计赔偿180天,无免赔。”
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三名员工冯成贵、石良、杨波均在该雇主责任险的雇员清单中。
2021年6月28日至7月9日,冯成贵因病住院11天。2021年5月20日至6月2日,石良因病住院13天。2021年5月10日至6月2日,杨波因病住院23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是否应当对雇员因病住院的津贴进行赔付?
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应当承担雇员的意外住院津贴,不应当承担雇员的因病住院津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雇员的“意外住院津贴”和“住院津贴”赔付标准分别做出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并未注明赔付范围不包含因正常疾病住院产生的津贴。被告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机构,对签订保险合同具有丰富的经验和高度的专业性,对该条款的保险范围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认识和理解错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雇员住院保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津贴的金额。按照原、被告在保险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住院津贴200元/人/天,每次事故赔偿90天,累计赔偿180天,无免赔。”原告三名雇员住院累计47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雇员住院津贴9400元(200元/人/天×4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雇员住院津贴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