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某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乌某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上诉称,《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托里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上诉称,《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托里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勘察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属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辖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乌某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叶春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