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环卫街***号。
法定代表人:翟广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勘查队)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田地质勘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田地质勘查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我单位不承担失业保险的补缴及利息;不支付生活费16464元、医疗费12915元、采暖费647.02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春生原系我单位职工,2002年双方签订《续长休自谋职业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2014年,因事业单位定岗定编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遂通知***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经核实其被刑事处罚,即与杨春生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新01民终10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对该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并多次通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杨春生至今不到单位予以签订,自2002年以来亦未提供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失业保险费的补缴及采暖费的报销均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杨春生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医疗保险针对医疗费有个人承担部分,***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亦无法确认;三、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续长休自谋职业协议》为基础,按协议约定杨春生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并停发工资与生活费,故我单位无须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杨春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于1980年11月开始在煤田地质勘查队工作,自2015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得到了支持。但煤田地质勘查队既不为我安排工作、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也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理应承担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煤田地质勘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缴纳2016年10月-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及2018年起的医疗保险费;2.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最低生活费16464元;3.不支付2017年11月2日-5日的住院治疗费12915元;4.不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期间采暖费64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0年开始在煤田地质勘查队工作,2002年8月23日***与煤田地质勘查队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约定***自2002年7月31日起长休自谋职业,长休自谋职业期间杨春生不享受单位任何福利待遇,停发工资和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年底考核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视为合格,可按有关规定晋升档案工资,养老统筹和在岗职工一样按有关文件执行。2014年7月18日,煤田地质勘查队作出《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决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人发[1983]2号)相关规定,对***予以除名处理。***对此不服,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以煤田地质勘查队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决撤销煤田地质勘查队《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2015年10月14日,煤田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对申请人作出《对***除名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5]57号),***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诉至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6年4月18日,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61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杨春生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6日,煤田地质勘查队给***下发报到通知,要求1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在煤田地质勘查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署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同年6月19日,煤田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再次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给***邮寄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8日,***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法无效;2.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煤田地质勘查队给***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法无效;3.煤田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4.煤田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应由煤田地质勘查队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并由煤田地质勘查队承担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5.煤田地质勘查队给***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经仲裁及一审、二审审理后,2017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煤田地质勘查队与***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煤田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9日向***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3.煤田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由煤田地质勘查队承担;4.煤田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3087元。对***要求与煤田地质勘查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认为***虽然符合与煤田地质勘查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就劳动合同必备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而案件中证据不足以证实煤田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对此已协商一致,故双方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对此不予审理。该判决已实际履行。
后***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煤田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并自2018年元月开始为***缴纳医疗保险费;2.煤田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23520元(16个月×1470元/月);3.煤田地质勘查队支付***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12915元;4.煤田地质勘查队向杨春生支付自2015年-2016年和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的采暖费2588.08元。2018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煤田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煤田地质勘查队自2018年1月起为杨春生缴纳医疗保险费;2.煤田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的70%的生活费16464元;3.煤田地质勘查队支付***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4.煤田地质勘查队向***支付2016年-2017年度期间的采暖费647.0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煤田地质勘查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煤田地质勘查队为杨春生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9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7年11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2915.23元。杨春生支付2015-2016年度和2016-2017年度采暖费收费票据合计为2588.08元,***的妻子***已于2008年11月26日被批准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一、煤田地质勘查与杨春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煤田地质勘查队未为杨春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为杨春生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煤田地质勘查队应当为杨春生缴纳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按照现行社保缴费政策无法补缴,因此对煤田地质勘查队主张不缴纳***2018年1月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煤田地质勘查队是否应支付杨春生生活费问题。自2016年6月13日煤田地质勘查队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6月19日煤田地质勘查队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杨春生未提供劳动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杨春生,但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煤田地质勘查队应当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按最低工资1470元/月的70%支付生活费支付杨春生,具体数额为16464元(1470元/月×16个月×70%)。三、关于煤田地质勘查队是否应支付杨春生的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煤田地质勘查队为***缴纳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为杨春生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煤田地质勘查队承担。因此煤田地质勘查队应当支付杨春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四、关于采暖费,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妻子已享受退休待遇,依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中关于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规定,煤田地质勘查队应为杨春生报销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一半取暖费,因此煤田地质勘查队应当支付其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647.02元。
综上所述,煤田地质勘查队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煤田地质勘查队不为杨春生缴纳2018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煤田地质勘查队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的70%的生活费16464元;煤田地质勘查队应支付杨春生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煤田地质勘查队应向***支付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的一半,即647.0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承担;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费16464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杨春生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杨春生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647.02元。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不为杨春生缴纳2018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煤田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因***与煤田地质勘查队自2002年8月23日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煤田地质勘查队之后多次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均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产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法律事实。故煤田地质勘查队主张与杨春生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据此,煤田地质勘查队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须向劳动者承担非因劳动者原因不提供劳动的生活费、未缴纳医疗保险发生的损失及采暖费等福利待遇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及杨春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采暖费予以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关于煤田地质勘查队上诉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恢复至2002年8月23日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时的状态,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与煤田地质勘查队之后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及多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客观事实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煤田地质勘查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胡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