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1208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翟广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稚,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队)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6年10月-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及2018年起的医疗保险费;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最低生活费16464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日-5日的住院治疗费12915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度期间采暖费647.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于2002年签订了《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自2014年,依据事业单位定岗定编的相关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遂原告通知被告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核实被告存在犯罪行为并接受了刑事处罚,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经(2017)新01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同时确定双方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所判决请求,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全部履行。现被告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书并未查明事实。1、被告与原告之间现在已经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医疗保险是属于社保保险制度调整,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其次,被告住院治疗并非因工伤原因,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提供劳动,亦不是工伤。因此该笔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并适用用被告所述的采暖费报销条例,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的妻子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报销,庭审中,被告并未能证明其妻子在该两个采暖期内没有工作,因此就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前期仲裁与诉讼过程,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被认定无效,则双方之间回到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长休自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该协议约定,***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停发工资与生活费。因此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有效文书与协议,及至现在按照长休自谋协议,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生活费与工资、也无需承担其医疗费用。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2014年度事业单位开始定岗定编,鉴于之前的劳动合同无效,遂原告在2017年再次通知被告***来队上签订劳动合同,***接到通知后却未来签订劳动合同,即表明被告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按照通知上表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基础已经不存在,原仲裁事实认定有误!三、仲裁委超越仲裁请求进行裁决。被告仲裁请求要求的为最低工资,而仲裁委却裁决的生活费,两个法律概念并不相同,仲裁委超越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于法无据。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进行裁决,而该条款为用人单位与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普遍性条款,适用该条款要求原被告补缴失业保险并继续缴纳医保,但实际双方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是在拖延时间。被告于198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自2015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从被告第一次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本次诉讼,我方已经是第四次申请劳动仲裁,我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得到了支持。但原告拒绝纠正违法行为,且变本加厉、打击报复,既不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办理被告的退休手续,更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在我方反复寻找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唯有申请仲裁。我方仲裁提出的请求均是直接套用法律条款和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0年开始在原告地质勘查队工作,2002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约定被告自2002年7月31日起长休自谋职业,长休自谋职业期间被告不享受单位任何福利待遇,停发工资和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年底考核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视为合格,可按有关规定晋升档案工资,养老统筹和在岗职工一样按有关文件执行。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决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人发[1983]2号)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对此不服,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地质勘查队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决撤销原告地质勘查队《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对申请人作出《对***除名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5]57号),被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诉至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6年4月18日,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61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6日,原告地质勘查队给被告***下发报到通知,要求1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地质勘查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署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同年6月19日,原告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告***再次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7月8日,被告杨春生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法无效;2.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法无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4.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并由原告承担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5.原告给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经仲裁及一审、二审审理后,2017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地质勘查队与***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9日向***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3.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由地质勘查队承担;4.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3087元。对***要求与地质勘查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认为***虽然符合与地质勘查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就劳动合同必备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而案件中证据不足以证实地质勘查队与***对此已协商一致,故双方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对此不予审理。该判决已实际履行。
后被告***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并自2018年元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2.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23520元(16个月×1470元/月);3.地质勘查队支付***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12915元;4.地质勘查队向杨春生支付自2015年-2016年和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的采暖费2588.08元。2018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地质勘查队自2018年1月起为杨春生缴纳医疗保险费;2.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的70%的生活费16464元;3.地质勘查队支付***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4.地质勘查队向***支付2016年-2017年度期间的采暖费647.0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地质勘查队为杨春生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9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7年11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2915.23元。杨春生支付2015-2016年度和2016-2017年度采暖费收费票据合计为2588.08元,***的妻子***已于2008年11月26日被批准退休。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地质勘查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为杨春生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地质勘查队应当为被告缴纳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按照现行社保缴费政策无法补缴,因此对原告主张不缴纳被告2018年1月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地质勘查队是否应支付杨春生生活费问题。自2016年6月13日地质勘查队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6月19日地质勘查队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杨春生未提供劳动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杨春生,但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按最低工资1470元/月的70%支付生活费支付被告***,具体数额为16464元(1470元/月×16个月×70%)。
三、关于地质勘查队是否应支付杨春生的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地质勘查队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医疗费用。
四、关于采暖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妻子已享受退休待遇,依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中关于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规定,原告地质勘查队应为***报销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一半取暖费,因此原告地质勘查队应当支付其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647.02元。
综上所述,原告地质勘查队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地质勘查队不为杨春生缴纳2018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地质勘查队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的70%的生活费16464元;地质勘查队应支付杨春生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地质勘查队应向***支付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的一半,即64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承担;
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费16464元;
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日-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2915元;
四、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度的采暖费647.02元。
五、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不为被告***缴纳2018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
以上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