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2民初394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环卫街4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阳霞镇阳霞矿区。
法定代表人巩伦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诉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561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8540元,以上合计72303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与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新疆轮台县阳霞煤矿区卫东煤矿扩大延伸区内进行详查地质工作,合同明确了项目工期、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中旬完成了全部野外地质勘查工作,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地质勘查决算费为1056.18万元。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方除2012年分几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00万元外,既不与原告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也不支付拖欠556.18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被告方不仅应向原告方支付托欠的工程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乙方)与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新疆轮台县阳霞煤矿区卫东煤矿扩大延伸详查;二、项目概况: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疆轮台县阳霞煤矿区卫东煤矿扩大延伸区进行详查地质工作,最终提交该项目详查地质成果。主要设计实物工作量:控制测量、机械岩芯钻探6100米(10个地质孔)、抽水试验孔1300米(2个)、地球物理测井及样品采集和测试等。勘查施工时的实工作量将依据实际地质情况和地质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三、项目要求:乙方提交由甲方预先同意的且能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的地质成果(报告),乙方负责报告的送审、通过、修改。四、项目工期:在完成样品化验后45天内提交本项目勘探报告,2012年12月31日前提交详查工作总结。五、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详查地质工作约定综合单价为1050元/米(地质钻探机械岩心***),工作量预算费用为640.5万元,由甲方出资。结算工程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机械岩心钻探米,按双方约定的1050元/米综合单价标准进行结算。地质钻孔机械岩芯钻探由双方及施工人员共同核实计算。水文孔和地质孔共用一孔时,则按抽水试验孔计入发生总工作量,按本约定综合结算单价标准进行结算。2、工程费用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由甲方分四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详查工作工程费用20%;(2)、乙方完成50%野外钻探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费用40%;(3)、乙方完成全部野外钻探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费用30%;(4)、乙方汇交地质成果时,按实际结算费用,一次性付清工程剩余款项。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或拖欠工程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2‰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约提交报告,每延迟一个日,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六、合同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成立,至地质报告移交且通过评审,工程款付清为止。
另查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已完成轮台县阳霞煤矿区卫东煤矿扩大延伸详查项目勘查,竣工地质钻孔12个和水文钻孔2个。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收到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新疆轮台县阳霞矿区煤矿详查项目工程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详查工作工程费用20%;原告方完成50%野外钻探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费用40%;原告方完成全部野外钻探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费用30%。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野外钻探工程量时,被告方应支付工程费用的9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量预算费用为640.5万元,则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为576.45万元(640.5万元×90%),原告方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新疆轮台县阳霞矿区煤矿详查项目工程款500万元,被告方还需支付工程费用76.45万元(576.45万元-500万元)。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方付清轮台县阳霞矿区卫东煤矿详查项目的工程剩余款项的附加条件是被告方履行汇交勘验项目地质成果(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庭审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向被告方提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的地质成果,故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方付清轮台县阳霞矿区卫东煤矿详查项目的工程剩余款项的附加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主张被告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因未按约定期限提交报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相同,故原被告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7645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206元,由被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自行负担279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