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察队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环卫街420号。
法定代表人:翟广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下称地质勘查队)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查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自2002年后就未到地质勘查队工作,已长休自谋职业,不存在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地质勘查队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自愿同意与地质勘查队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队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无效情形;2.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何种类型的劳动合同,基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96年被判处刑罚,地质勘查队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有效;3.地质勘查队与***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地质勘查队亦为杨春生缴纳过失业保险费,但并不表明地质勘查队需继续为杨春生缴纳失业保险费;4.***自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向地质勘查队提供劳动,地质勘查队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
杨春生辩称,***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是与地质勘查队签订长休协议的职工,2016年6月13日地质勘查队依法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队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是空白的,属法定无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地质勘查队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地质勘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地质勘查队2016年6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地质勘查队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合法有效;3.判令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令地质勘查队不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5.判令地质勘查队不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及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0年开始在地质勘查队工作,2002年8月23日***与地质勘查队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约定***自2002年7月31日起长休自谋职业,长休自谋职业期间杨春生不享受单位任何福利待遇,停发工资和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年底考核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视为合格,可按有关规定晋升档案工资,养老统筹和在岗职工一样按有关文件执行。2014年7月18日地质勘查队作出《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该决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人发[1983]2号)相关规定,对***予以除名处理。***对此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以地质勘查队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地质勘查队《关于综勘队对***除名的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4]50号)。2015年10月14日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对***作出《对***除名决定》(新煤地综勘组发[2015]57号),***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61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杨春生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6日地质勘查队给***下发报到通知,要求15日内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在地质勘查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止。同年6月19日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给***邮寄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地质勘查队为杨春生缴纳失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7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法无效;2.确认地质勘查队给***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法无效;3.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4.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应由地质勘查队承担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并由地质勘查队承担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5.地质勘查队给***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字[2016]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3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地质勘查队2016年6月19日给***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法无效;3.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由地质勘查队承担;5.地质勘查队给***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地质勘查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勘查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自1980年开始在地质勘查队工作,2002年8月23日与地质勘查队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2016年6月6日地质勘查队向***发出报到通知,明确杨春生系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自1980年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即存在劳动关系,***自2002年开始长休自谋职业。据此,除非***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队应当与杨春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审理查明,地质勘查队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知***在1996年5月被判刑并曾以此为由作出过开除***的决定,却在2016年6月13日签订合同6天后即以此理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隐瞒,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故地质勘查队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本案中地质勘查队、***之间长期未订立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队应与杨春生订立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地质勘查队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质勘查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医疗保险不允许以补费的形式参加社会统筹,地质勘查队一直为杨春生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其应为***补缴2016年1月至9月的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关于地质勘查队是否应向杨春生支付最低工资4410元的问题,造成地质勘查队、***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于地质勘查队,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地质勘查队提供劳动,***主张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4410元有所不当,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为3087元(1470元×3×70%)。综上所述,对地质勘查队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地质勘查队与***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9日向***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三、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由地质勘查队承担;五、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3087元(1470元×3×70%)。
二审中,地质勘查队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刑二终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1994年3月20日因盗窃被羁押,1996年判决杨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即: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杨春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地质勘查队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于1980年开始在地质勘查队工作,至1994年因盗窃被羁押,已在地质勘查队连续工作满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地质勘查队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在一定情形下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本案中,地质勘查队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与上述强制性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地质勘查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6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能否作为地质勘查队2016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其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于1996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勘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解除与杨春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地质勘查队在明知杨春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仍于2002年与***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并于2016年6月1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本案地质勘查队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行使解除权的最长合理期限应至2002年双方签订《续办长休自谋职业协议》止,故地质勘查队在杨春生被追究刑事责任20年后以此为由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予撤销。因杨春生申请仲裁主张确认该证明书无效,且上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劳动关系存续,故原审该项判决应予维持。地质勘查队要求确认其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地质勘查队要求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应进行审理。***虽然符合与地质勘查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地质勘查队与***对此已协商一致,故双方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审判决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劳动合同内容,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地质勘查队要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地质勘查队是否应补缴杨春生失业保险费、支付杨春生生活费。2016年1月至同年9月地质勘查队与杨春生劳动关系存续,地质勘查队应为***补缴该期间失业保险费。2016年6月13日地质勘查队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19日地质勘查队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春生未提供劳动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杨春生,故原审判决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生活费并无不当。地质勘查队要求不补缴杨春生失业保险费、不支付杨春生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与***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于2016年6月19日向***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春生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由地质勘查队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3087元(1470元×3×70%)。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支付杨春生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杨春生失业保险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综合地质勘查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晴
审判员*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