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24民初403号
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职务:队长。
组织机构代码:42989015-7。
地址:安顺市虹山西路57号。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更名为“程三”),职务:经理。
注册号:522528000019420。
地址:关索镇观音洞工业小区。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古特公司财务总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地质队诉被告古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5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地质队代理人***、被告古特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地质队法定代表人***、被告古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地质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古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地质队法定代表人***、被告古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队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关岭基地原大礼堂、食堂、球场及办公楼三楼和20KVA变压器及户头租给被告用于生产药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为第一年2.8万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了24万元租金,尚欠租金49万余元(自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止)。2017年1月4日,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贵州省古特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关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以耍无赖的态度拒绝承认“承租主体”的事实,导致原告撤回起诉后重新诉至法院,被告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立即搬出租赁场所,并自行拆除所有建筑;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94384元;3、本案诉讼费(含第一次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特公司辩称:租赁是事实,拖欠租金也是事实,但并没有原告方起诉的那样多。至于上次原告方的起诉,是因为原告方的失误造成的,不是我方的过错,上次案件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关岭基地原大礼堂、食堂、球场及办公楼三楼和20KVA变压器及户头租给被告用于生产药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为第一年2.8万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场所的义务,被告方支付了24万元租金。嗣后,原告地质队多次向被告方催要租金,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古特公司发了黔地矿112队函(2016)6号《关于催收房屋及场地租金的函》,载明:被告古特公司拖欠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房屋及场地占用费104167.8元,拖欠原告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及场地租金390216.6元,共计494384.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在收函回执单上签章,且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该份函的真实性。
同时查明:1、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古特公司一直占用管理租赁场地至今。2、“房屋、场地占用费”系指《房屋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房屋租赁费。3、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贵州省古特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交纳诉讼费4358元,后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黔0424民初45号裁定书准予其撤诉。3、被告古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0月20日更名为“程三”。
另查明:被告古特公司在租赁场地中建有以下设备:中药提取罐1个,过滤器1个,加热器1个,蒸发器1个,冷凝器1个,成品酒精暂存器2个,***1个,醇沉罐1个,成品罐2个,层析柱(大、小)各2个,酸碱搅拌桶1个,稳压罐1个,浓缩液暂存器1个,真空干燥箱1个,水箱2个,三足式离心机1个,恒温鼓风干燥箱1个,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个等,且这些设备均还在租赁场地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催收房屋及场地租金的函及通知、收款收据、(2017)黔0424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队与被告古特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出租方均应恪守履行。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租赁场所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租金24万元,虽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场所一直被被告古特公司占用,被告古特公司对原告地质队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租赁费用至2016年6月30日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方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方所计算的租金不合理,被告方所拖欠的租金为19.75万元,但在2016年7月29日原告地质队向被告古特公司所发的黔地矿112队函(2016)6号《关于催收房屋及场地租金的函》中载明:被告古特公司拖欠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房屋及场地占用费104167.8元,拖欠原告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及场地租金390216.6元,共计494384.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在收函回执单上签章,且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该份函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每年递增10%计算(具体计算详见附件1):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两年)为:54566+60023=114589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四年半)为:79891+87880+96668+106335+107398÷2=424473元,合计为539062元,原告方主张房屋租金491384元,未超出5390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租赁场所,并自行撤出所建建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黔0424民初45号案件诉讼费4358元的诉请,原告为自动撤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诉讼费应为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房屋租赁费494384元。
二、限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租赁场所内所建设备,并将租赁场所返还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1:从2001年起,按照每年递增10%计算,2001年至2016年各年租金为:
2001年:2.8万元;
2002年:2.8+2.8×10%=3.08万元;
2003年:3.08+3.08×10%=3.388万元;
2004年:3.388+3.388×10%=3.7268万元;
2005年:3.7268+3.7268×10%=4.0995万元;
2006年:4.0995+4.0995×10%=4.5095万元;
2007年:4.5095+4.5095×10%=4.9605万元;
2008年:4.9605+4.9605×10%=5.4566万元;
2009年:5.4566+5.4566×10%=6.0023万元;
2010年:6.0023+6.0023×10%=6.6025万元;
2011年:6.6025+6.6025×10%=7.2628万元;
2012年:7.2628+7.2628×10%=7.9891万元;
2013年:7.9891+7.9891×10%=8.7880万元;
2014年:8.7880+8.7880×10%=9.6668万元;
2015年:9.6668+9.6668×10%=10.6335万元;
2016年:10.6335+10.6335×10%=10.739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