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01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忠,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住所:安顺市虹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勤,系该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军,系该地质大队副队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郝明,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黄霖,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一一二地质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于2018年4月9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8)云34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3日,被告一一二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追加郝明、黄霖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追加郝明、黄霖为本案被告。经排期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10月9日两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忠、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和吴仕军、被告郝明、被告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支付给原告886,827.40元。其中:1、勘探施工费余款40,000.00元;2、违约金126,827.40元;3、停工等待损失费7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认真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时,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告知原告将设备搬运至新的地点,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组织人力将设备搬运至新钻孔位置并让原告等待施工。原告提出如果届时不能施工,损失由谁承担时,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承诺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并出具《凭证》证明此事。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足足等了近一年,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也没有通知原告施工。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组织人力才将设备搬运下山并交给原告。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给付停工等待损失费及工程款,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均要求原告放弃停工等待损失费才能结算剩余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没有解决。
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间,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双方签订《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合同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直到2017年9月13日才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明显违反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按规定开具相关税务发票,导致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云南省香格里拉欠水矿区钻探工程总工程款为442,758.00元,被告一一二地质队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402,758.00元,尚欠工程尾款40,000.00元。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仅仅开具了312,758.00元的税务发票,另有9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已支付)迟迟未开具。2012年年底,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还多次打电话催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并结算,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认为,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并未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3、所谓“停工等待损失费720,000.00元”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将保留追究原告私刻公章冒充被告名义招摇撞骗以及损害被告名誉的法律责任。4、原告出示的所谓“凭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也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刻制过该公章。第二,“凭证”既不是协议,也不是承诺书,更不是债权凭证。第三,从证据内容看,“凭证”系原告一人笔迹,内容也系原告单方面伪造。第四,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使用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等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均采用“一一二”字样,从未使用过“112”字样,所以该枚项目部公章实属伪造,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私刻公章扰乱社会秩序的法律责任,以此维护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明辩称:首先,被告郝明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公章,也没有参与该《凭证》书写。庭审中,原告提出《凭证》内容是自己书写的,章是后来盖上去的。被告郝明离开香格里拉后只见过原告两次,分别是2012年12月5日及2015年春节前,但都不是在安顺见面的。其次,这个《凭证》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协议和合同。
被告黄霖辩称:被告黄霖也没有见过该《凭证》,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书写的,也是在2012年5月或6月见过原告,2015年春节前见过原告,之后就没有见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双方签订了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
《钻孔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并且达到了合同目的。
《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安排将原告的机台搬至新孔,并且向原告承诺如不能正常施工则每天按人民币2000.00元赔偿给原告停工等待损失费。
搬运工人鲁志明对搬运机台过程中对损坏部件的确认单,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组织工人搬运机台将机台交还给原告的时间及机台损坏部件的确认。
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工作人员黄丽梅通话情况。
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总经理吴仕军就本案问题进行交涉的通话情况。
两张车票,证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就本案涉及的问题专程到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所在地与其交涉的事实。
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二地质大队内部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要求结算并付款;2017年9月13日双方因停工等待损失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结算。
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结算,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不存在违约。
发票、费用报销单、客户专用回单、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七张),证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
印鉴样本,证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只有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且这三枚公章没有出现过“112”字样,一直使用的是“一一二”。
被告郝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郝明不在安顺,而在贵阳。
被告黄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声明书、投保交费清单、贵州省地矿局112地质大队香格里拉项目部参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香格里拉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对外使用过,该公章上是小写的“112”。
经原被告举证,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因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不予质证;对第3组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仅有甲方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没有刻制过该枚公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刻制过该枚公章,故《凭证》系原告单方伪造,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5、6组证据提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是原告单方偷录的,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郝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提出该《凭证》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凭证》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钻孔通知书》是被告黄霖代签的,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4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郝明及被告黄霖对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郝明提交的证据提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及被告黄霖对被告郝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对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保单不清楚,并提出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没有委托或者指派他人办理该业务,被告郝明不是本公司员工,公章也不是本公司的。被告郝明提出自己不在现场,故不清楚。被告黄霖提出当时原告说他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帮原告代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被告一一二地质队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被告郝明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一一二地质大队的退休人员郝明介绍,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地质矿产勘察院将香格里拉市欠水区钻探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黄霖系被告郝明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钻探工程量、技术指标与质量要求、工程工期、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2012年11月23日,大理地质矿产所欠水项目向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发放《钻孔终止通知书》,即“经研究决定K24ZK1孔于603.94米处停止占进。终止原因:已达地质目的。”2012年12月5日,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香格里拉项目部与原告在《凭证》上盖章签名,该凭证明确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完成K24ZK1孔施工,被告又安排原告将机台搬至新孔等待施工。同时承诺,如果来年未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停工等待,由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按每天2000.00元赔偿原告机台等待损失费。2013年11月18日,鲁志明等人将机台搬运下山并出具本次搬运过程中损坏的设备明细。2017年9月13日,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内部工程结算单明确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尚欠原告K24ZK1孔的工程尾款40,000.00元,被告郝明支付给搬运工人鲁志明等机台搬运费35,828.9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欠水矿区的部分钻探工程施工任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质的法人,且要具有相应资质,即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本案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其次,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探工程分包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但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K24ZK1的钻探工程,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该工程没有结算,但原告对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的内部工程结算没有异议,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应按结算结果将勘探施工余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答辩意见。再次,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都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26,827.4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出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第四,原告提交的《凭证》中出现的公章是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藏族自治州分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时使用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凭证在双方签名盖章时生效。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应按该凭证承担机台停工损失费,本院结合香格里拉市的气候、自然条件等情况,酌情支持2013年5月1日至11月17日共201天的机台损失费,即2000.00元/天×201天=402,000.00元。被告一一二地质大队提出该公章不是其对外使用的公章,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刻制该枚公章,该《凭证》属原告单方私自制作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答辩意见。第五,庭审中,三被告均要求对《凭证》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2018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18】0521号《不予受理说明》,即现有条件下,不能对2012年12月5日的《凭证》是否属于当天书写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勘探施工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机台停工损失费人民币402,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688.00元,由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二地质大队负担人民币793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那曲宗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艳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