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3行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州政务新区银河一路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562179030T。
法定代表人刘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地质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海,队长。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伟生前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钻机机长,**系徐伟之妻。2019年6月19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19〕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予视同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3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9〕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9年11月8向**送达了该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9〕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2月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签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将立案时间认定为起诉时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并于11月25日前往一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6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程 旭
审判员 郝菊香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戚萍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