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郊矿建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海,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乾锋,该勘探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南。
负责人:叶云飞,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该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以下简称水文勘探队)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以下简称祁南矿)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文勘探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水文勘探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南矿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水文勘探队在具体施工时将深挖的泥浆通过管道排入围墙与火车轨道形成的三角坡区域内,泥浆聚集后墙面倒塌”,无证据支持。一审中水文勘探队陈述打井挖出的泥浆按照祁南矿指定的路线,并通过管道穿出围墙下部的排水孔排到围墙外边的流水沟中,祁南矿对此没有异议,且祁南矿、***均未提供水文勘探队打井挖出的泥浆在围墙内侧的坡中聚集,进而使围墙倒塌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上述错误事实认定基础上,认为泥浆聚集与围墙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水文勘探队对案涉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泥浆在三角坡中大量聚集的事实;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未通知水文勘探队,也没有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并组织各方质证,属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无事实证据及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水文勘探队的施工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当。3.一审法院对祁南矿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围墙合格及其尽到安全巡查及维护义务的事实未作充分考量,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祁南矿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祁南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在祁南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文勘探队有过错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并判决水文勘探队承担70%赔偿责任,祁南矿承担30%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水文勘探队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的赔偿依据、数额等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3.水文勘探队仅对一审过错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其与被祁南煤矿均存在过错,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祁南矿辩称,1.由于水文勘探队的原因致祁南矿围墙倒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中祁南矿提交的其与水文勘探队签订的《水源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事发现场的影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排出的泥浆在围墙内侧与铁路路基之间的V形空隙中积聚,导致围墙向外侧倒塌,砸伤***。2.水文勘探队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系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作出的规定,第二款系针对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因其他责任人原因造成建筑物等倒塌致他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案涉围墙修建至今未发生过倒塌、倾斜,不存在倒塌的安全隐患。该围墙倒塌的原因系水文勘探队施工水源井排浆致围墙受压倒塌,并非自身质量原因才倒塌,故水文勘探队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归责不当。3.水文勘探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水文勘探队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水源井、排放泥浆过程中,对向围墙内侧与铁路间排放泥浆可能造成泥浆大量聚集并围墙造成倒塌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没有充分重视,造成墙倒人伤的后果,其应依法承担责任。4.水文勘探队虚假陈述,企图误导法院。水文勘探队上诉状中陈述其依据祁南煤矿指定的路线,并通过管道穿出围墙下部的排水孔排到围墙外面的流水沟中,祁南矿对此并不认可,且根据祁南矿一审提交的影像资料,因水文勘探队打井挖出的泥浆水在围墙内侧的坡中聚集,进而致围墙倒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南矿、水文勘探队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24018.35元(其中医疗费435847.32元、误工费44050元、护理费113745.28元、交通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5613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他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90元);2.依法判令祁南矿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及其他损失;3.诉讼费由祁南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途径祁南矿办公区域北围墙(系东西走向)时,围墙最西侧突然倒塌将其砸倒在地。***随即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75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下肢外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四次住院需支付医疗费356612.4元;另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及院外购买药物等共计花去医疗费用79234.92元,合计医疗费用为435847.32元。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严重多发伤致1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8%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至拆除外固定支架之日,营养期为180日,其中定残评定前一日为2018年7月5日,拆除外固定支架之日为2018年6月5日。另查明:2017年4月5日,祁南矿与水文勘探队签订《水源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祁南矿委托水文勘探队施工水源井一口,深度130米左右,取松散层第二、三含水层地下水。内容包括:钻探凿井、物探测井、下置井管及滤水管、填料、洗井、水质化验及资料整理。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双方互创条件,水文勘探队做好施工准备,组织钻井按祁南矿要求进点施工,工期为25天。双方权利与义务载明,祁南矿义务: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有关可能发生的事宜,不得影响第三人正常施工;水文勘探队义务:保证安全施工,因水文勘探队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其负责等。再查明:砸伤***的祁南矿办公区北围墙建于1994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总长度约350米,建成后正常使用至案发时,倒塌的长度约为35米,位于北围墙的最西边。北围墙外(北)为附近村民使用的道路,墙内(南)系火车轨道,轨道所占地面的整体高度点约位于北围墙高度的中间,围墙基部与轨道所占地面形成一三角形的坡度。案涉水源井在倒塌墙面以西约50米(稍偏西北方向),水文勘探队在具体施工时,将深挖的泥浆通过管道排入墙内围墙与火车轨道形成的三角坡区域内,泥浆聚集后墙面倒塌。围墙倒塌后,祁南矿随即将墙面重新砌好,新旧墙面之间结合良好。但旧墙面有极其轻微向外(北)倾斜的情况,且现有约150米长的围墙做了防倾斜三角墩,此前祁南矿未对该墙面做过任何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即围墙倒塌的原因、祁南矿及水文勘探队是否均有过错;2.***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发系因祁南矿办公区北围墙最西部突然倒塌所致,案涉围墙长度约350米,建成后正常使用至案发时,倒塌的长度约为35米,北围墙外(北)为附近村民使用的道路,墙内(南)系火车轨道,轨道所占地面的整体高度点约位于北围墙高度的中间,围墙基部与轨道所占地面形成一三角形的坡度。案涉水源井在倒塌墙面以西约50米,根据祁南矿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能够证明案涉围墙倒塌与水文勘探队在具体施工时,将深挖的泥浆通过管道排入墙内围墙与火车轨道形成的三角坡区域内,泥浆聚集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案涉围墙自建成后正常使用至案发时,围墙倒塌的位置正好紧邻祁南矿委托水文勘探队所施工的水源井,倒塌墙段维修好后与原有墙面结合良好,墙面倒塌系断崖式的断裂,若无外力作用,围墙突然倒塌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因此,水文勘探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依法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祁南矿与水文勘探队的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祁南矿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有可能发生的事宜”,祁南矿依法应对水文勘探队施工水源井的地点的选择、施工方案做到安全注意或提醒义务,但祁南矿疏于对安全义务的注意和提醒;且案涉围墙建成于1994年前后,时间较为长久,祁南矿依法应对施工现场尽到足够的安全检查义务而未尽到,祁南矿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水文勘探队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祁南矿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赔偿标准,***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具体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交的住院、门诊及够药发票,能够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为435847.3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为2017年4月16日,定残评定前一日为2018年7月5日,结合***伤情,其误工期为445天,误工费为44050.55元(98.99元/天×445天)。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时住院日为2017年4月16日,拆除外固定支架之日为2018年6月5日,护理期为415天,护理费为55145.2元(132.88元/天×415天),关于***主张两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要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3500元予以计算,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为5250元(30元/天×17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80天,因此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关于***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系两处九级伤残,应为56135.2元[12758元/年×20年×(20%+2%)]。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2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械费59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律师费并非系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16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花费的内容以及系赔偿的法定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619318.27元。结合祁南矿与水文勘探队的过错责任划分,水文勘探队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3522.79元(619318.27元×70%),祁南矿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5795.78元(619318.27元×3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祁南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85795.78元;二、限水文勘探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433522.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8元,由***负担300元,祁南矿负担497元,由水文勘探队负担11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因祁南矿围墙倒塌致其人身损害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祁南矿、水文勘探队对围墙倒塌的原因及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存在争议。从祁南矿一审提交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来看,水文勘探队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持续在倒塌围墙内侧与铁路路基之间形成的斜坡内排放泥浆,致使倒塌部分围墙基部长期受泥浆浸泡,亦给该段围墙持续带来一定压力,系围墙倒塌的原因。而案涉围墙建造于1994年,距今已经二十余年,祁南矿未对其进行过维修、加固,用以固定墙体材料的混凝土随时间推移可能会存在粘合力降低等情况,也可能系该段围墙倒塌的部分原因。况且,祁南矿与水文勘探队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祁南矿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有关可能发生的事宜,故在水文勘探队施工期间,祁南矿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倒塌的围墙已被修复,水文勘探队对案涉水源井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经不具备对围墙倒塌原因力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祁南矿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水文勘探队施工排放泥浆的行为系导致案涉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水文勘探队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祁南矿负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未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为归责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文勘探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