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与阳朔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21民初1200号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勘探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勘探队职工。
被告:阳朔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以下简称水文勘探队)与被告阳朔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勘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3284.86元。二、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日3‰违约金,从工程款结算日2011年11月9日计算到发送催款函之日2017年3月17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与阳朔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钻井合同书》,根据合同要求分别完成热水井井深600米,水井井深230米,2011年11月9日完成结算手续,结算金额1361200.00元。截止2017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64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目前尚欠工程款233284.86元未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日3‰违约金计算。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丽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余额应以合法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如果合法有理则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签字盖章,但章上的编号没见过,应该是以前的章,结算单上盖章的唐秋明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从我方打印的工商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我公司2015年6月已经完成工商股权变更,股东由*秋明变更为深圳瑞和集团有限公司和阳朔瑞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希望原告就工程款事项向原股东唐秋明起诉。
经开庭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钻井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实行钻井,发生的工程款和现在剩余工程款的依据。
3、2011年11月9日桂林阳朔xxx钻井工程结算单1张、电子汇划收款凭证3张,证明原被告已履行的合同款(包括预付的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一共1064000元,余款233284.86元未支付。
4、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有被告现任法人代表签署姓名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剩余款项的认可,现任法人代表在结算单右下方写了姓名的中文拼音,是亲自签名。
5、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违约金计算至此日,被告屡次失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属于违约赔偿的情形。
6、催款单原件及工程结算单原件照片。
被告丽水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第三页提到在2015年6月11日完成了投资人变更,证明原股东唐秋明已经将股份转让,现在阳朔县丽水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是深圳瑞和集团有限公司和阳朔瑞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希望原告向原股东起诉。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丽水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公司”关停并转”后,由新公司承担债权和债务,被告主张让我们找原股东承担责任,新股东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现任法人代表已经在结算单签字,被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丽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总工程款已经支付80%左右。对证据4工程结算单,希望原告提供原件,数额无法核实,应以工程结算单原件为依据;对证据5催款函有异议,有盖章和多处修改,我方未收到原件。对证据六,催款函无异议,但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公章上编码与我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编码不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的目的,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公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件照片与复印件无异;被告公司公章编码不一致,被告前后使用的公章确实不一致,但两个公章均为该公司所用。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与被告阳朔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了二份《钻井合同书》,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工程费用,须按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分别完成热水井井深600米,水井井深230米,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完成结算手续,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361200元。被告丽水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64000元,尚欠工程款233284.8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丽水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告应向原股东起诉,混淆公司和股东两个法律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和股东是两个法律主体,均各自承担责任,履行法律义务。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原股东是转让方,新股东是受让方,而公司是标的企业,被转让的股权为标的物,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同样,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公司依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不影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尚欠工程款233284.86元确定。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履行须按日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催款函确定违约金为1361212元,考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4000元,达到总工程款的78%,原告按照3‰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履行情况和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被告丽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工程款结算日2011年11月9日计至2017年3月6日,即计算为30034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朔县丽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水文勘探队工程款233284.86元及违约金300343.05元。
本案受理费4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2400元,由被告丽水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