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

何承、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承,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乐尧,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工作人员马伟幸、黄小芝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系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
2015年5月的一天,何承将一件翡翠挂件送至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何承在现场等候后取得了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翡翠(处理)挂件,并载明了挂件总质量36.54克等内容,该鉴定的鉴定者黄小芝、审核者马伟幸,参考标准GB/T16552、GB/T16553、GB/T16554。何承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8月3日,何承诉请法院判令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返还鉴定费2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14年12月6日,王春云个人出具《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就重量36.543克的翡翠牌子吊坠得出研究结论为天然玻璃翡翠A货。
原审审理中,该院鉴于何承主张的事实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故向其释明需由其提出相关内容的鉴定申请,何承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何承主张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在对其翡翠挂件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引用的鉴定标准不规范,未作相应的深入分析,作出错误的认定,出具错误的鉴定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何承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何承仅提交了王春云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而该个人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何承的主张,在该院向何承释明就本案争议事项需通过鉴定来证明的情况下,何承亦不提出鉴定申请,则何承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承主张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等同于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属于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其无权对外出具鉴定证书,以其名义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属无效。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以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出具鉴定证书属于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作为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格合同主体,不具有以自己名义签订委托鉴定合同的主体资格和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证书的资格。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具有珠宝玉石鉴定资格,其相关人员属于注册鉴定人员,也不等于其内设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和出具鉴定证书。因此,以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对外承接委托鉴定业务而出具的鉴定证书应认定为无效,这也是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违约行为。二、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并未就其出具的检验结论提供充足的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1.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有支持鉴定证书中的检验结论的相关数据,并能向法庭提供,但最终并未提供,这证明其检验行为不规范,其得出的检验结论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和数据支持,如此得出鉴定结论属于违约。2.王春云出具的《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属于科学鉴定报告,该报告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先进研究方法,对案涉翡翠挂件进行了科学全面的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3.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称其依据GB/T16553-2010这一珠宝玉石鉴定国家推荐标准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支持该鉴定结论的数据,更未提供案涉翡翠是经过酸洗漂白、染色注胶等方面的任何依据。而仅仅以纤维交织结构和红外验证有胶峰便得出处理翡翠的结论,其检验行为不符合该国家推荐标准的要求。三、本案所涉珠宝玉石鉴定是一个社会组织的民事行为,不能赋予其国家权力的内涵,更不能视该检验报告为权威认定。1.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工作人员马伟幸和王小芝虽然持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但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珠宝玉石检验的某种能力,并不代表他们可以代替科学的检验结论,也不代表他们有对老翡翠进行检验的能力。2.王春云在目前国内外对老翡翠的研究和鉴定上处于领先地位,其所得出的科学研究结论应当得到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答辩称:1.何承关于主体资质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审已查明,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是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具备珠宝玉石鉴定资质,并且案涉鉴定证书出具人员马伟幸、黄小芝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鉴定人员同样具备鉴定资质。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是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专项负责珠宝鉴定事务。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以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对外开展珠宝鉴定事务,不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对外开展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承担。何承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何承在上诉前从未就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及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其关于鉴定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超越一审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何承关于检验证书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何承仅以王春云意见诉请确认检验证书错误不符合基本证据规则。该节事实涉及专业事项认定,依法应由举证责任人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向何承释明司法鉴定事宜后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何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3.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取得国家认证认可,具备珠宝鉴定资质,其内设机构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是浙江省经认定的珠宝玉石鉴定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上事实表明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在珠宝鉴定领域的权威性。而王春云发表的仅是其个人的研究意见,不具备检验结论或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其个人意见不具备否定案涉鉴定结论的证明效果。4.何承若是对现行国家标准以及国检机构鉴定方法存有质疑,应当通过向国家标准化部门提出建议或异议的方式进行,该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针对单一案件审判的司法职能范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承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对案涉翡翠挂件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其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何承上诉认为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系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该鉴定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对外承接鉴定业务并出具鉴定证书应属无效;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以该鉴定中心的名义对外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具备《计量认证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具有珠宝玉石鉴定资质。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作为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内设机构负责珠宝鉴定相关事项,其对外进行珠宝玉石鉴定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承担,并不因该鉴定中心欠缺法律主体资格而归于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违反了案涉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故对于何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承上诉称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未就其出具的检验结论提供充足的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欠缺科学性与真实性,亦不能将该检验报告视为权威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何承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以违约为由要求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返还鉴定费、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何承虽上诉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并提供了王春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中国科学院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王春云古翡翠珠宝工作室出具的《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针对案涉翡翠挂件出具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对于何承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