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2693号
原告:何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承诉被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将一块无字龙头翡翠挂件委托被告所属的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证书,得出的检验结论为:翡翠(处理)挂件。原告拿到鉴定证书后,与珠宝专家***博士之前就该物件出具的鉴定证书对比,发现两者鉴定结果不一致,经与***沟通,原告发现被告出具的鉴定证书引用标准不规范,也未作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合理和必须的处理翡翠的深入分析,便轻率地得出委托鉴定物件属于翡翠(处理)挂件的检验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没有正确履行委托鉴定的义务,作出错误认定并出具了错误的鉴定证书,属于违约。故请求被告返还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官网截图2页(打印件),证明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系被告的下属部门;
2.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1份(复印件);
3.中国科学院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出具的《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所属的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没有正确履行委托义务,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报告;
4.***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所出具的鉴定证书缺乏相应的数据支撑,该证书具有不科学性,证书上所标示的三项内容的表述不能得出该结论,处理翡翠涉及到结构是否破坏的问题,证人说翡翠没有经过破坏,因此不能确定这块翡翠是处理翡翠,证明被告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真实的。
被告辩称:1.被告具备珠宝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资质,涉案珠宝鉴定证书及检验结论,是被告依照珠宝玉石鉴定之国家标准经鉴定后出具的合法证书。2.原告称被告的鉴定证书错误,其理由是检验结论与所谓的珠宝专家***博士的《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中所载研究结论不同,被告认为该《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根本不是合法鉴定证书,其结论为“研究结论”,非鉴定或检验结论,仅是***的个人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报告中涉及“老坑玻璃种帝王绿满色”、“天然玻璃种翡翠A货”等表述均非标准化用语。原告以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个人意见试图推翻被告合法鉴定证书于法无据,由此主张被告的检验结论错误不能成立。3.***的鉴定报告被不少销售非天然翡翠品的商家与人士利用,相关事件已被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其出具的所谓鉴定报告书结论意见的准确性严重存疑,不足以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计量认证证书1份;
2.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节选1份(复印件);
3.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2份;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及涉案鉴定报告出具人员均是具备国家认证认可资质的主体,所出具的鉴定证书合法有效;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被告的权威性;
5.微信文章《揭露翡翠圈南京最大的骗子》1份(打印件),文章中提到了本案***出具的相关证书在其他地方存疑,证明***出具的所谓翡翠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存在所谓错误的情况;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论是***个人的签字还是盖的章,因为其本人不具备相应合法的鉴定资质,因此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表述是不正确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的鉴定证书上提到了相应的鉴定方法,相关检测都是实际进行的,是最终结论的检验依据,该鉴定证书是原告直接去鉴定中心现场申请并要求现场出具的,是简化的鉴定流程,不涉及到后续出具相应报告的情形,被告不认为被告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论是错误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不是鉴定报告,其性质只能作为个人意见或者证人证言,本案存在的重大争议是***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事实的情况,***本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法律上不足以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内设机构出具之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3、4的待证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是属于被告下属的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的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具备珠宝玉石的鉴定资格不等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定是真实的、科学的、正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身份如何目前还不清楚,根据被告的答辩,应该是其内部机构,能否对外不清楚;对证据5,其在网上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涉及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网友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替客观事实,证人作证时说他所从事的关于翡翠的科学研究,是针对未知事件的研究,其成果得到某些利益关系人的质疑是正常的,不能因此确认***做出的科学结论是错误的。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被告的工作人员马伟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系被告的内设机构。
2015年5月的一天,原告将一件翡翠挂件送至浙江省珠宝玉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在现场等候后取得了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翡翠(处理)挂件,并载明了挂件总质量36.54克等内容,该鉴定的鉴定者***、审核者***,参考标准GB/T16552GB/T16553GB/T16554。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2014年12月6日,***个人出具《翡翠科学鉴定报告书》,就重量36.543克的翡翠牌子吊坠得出研究结论为天然玻璃翡翠A货。
审理中,本院鉴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故向其释明需由其提出相关内容的鉴定申请,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其翡翠挂件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引用的鉴定标准不规范,未作相应的深入分析,作出错误的认定,出具错误的鉴定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而该个人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就本案争议事项需通过鉴定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亦不提出鉴定申请,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