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74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侯奇,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勘查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其所有的汉中市××西路的丰辉铭座商住楼上悬挂房屋出租横幅,原告通过横幅上的招租信息联系到被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当天向被告交纳10万元租房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份,原告即开始着手装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经营手续及其他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尽快签署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明确回复。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就被告所有的汉中市××劳动西路丰辉铭座商住楼主楼二、三、四层及附楼一至二层对外整体出租的招标通知书,被告就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房屋出租事宜,又公开招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没有结果。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未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定金合同约定明确,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20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定金”作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担保,属于“立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公开招租,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磋商,为确保达成一致后的合同缔结,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万元。其后,双方就报价和租金递增等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故涉案房屋直到2015年4月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意向客户发出《招标通知》,在租房条件第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十万元整,如中标后,在招标单位指定时间内不签约则视为违约,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将无息退还。”从上述磋商过程、定金收取及二次招标发布的通知内容可知,本案被告收取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即为了担保合同的缔结而设立。二、本案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尽最大的磋商义务,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理由如下:首先,立约定金的定金罚则其适用前提必须是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未就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且截止2015年4月9日,原告仍就涉案房屋的租金及递增方式进行调整报价,可见双方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其次,被告在磋商过程中已尽最大诚信义务,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在2015年4月9日原告明确其为最终报价后,被告仍于2015年5月19日将招标通知专门发给原告,直到原告2015年5月25日致被告,明确表态双方不再磋商,尽管如此,被告仍以原告的报价参与最后的开标,并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致函原告,告知因竞价滑标,要求原告尽快办理退还定金事宜。可见,从双方就整个磋商过程而言,导致租赁合同未能正式签订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已收取的定金被告仅负无息返还义务。三、在被告与原告尚未就商住楼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属于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未就商住楼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立约定金的定金罚则不适用本案,对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被告仅负无息返还义务;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因与被告无关,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化勘查院就被告所有的汉中市××劳动西路的丰辉铭座商住楼房屋出租事宜向被告交付租房定金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收取租房定金”。2015年4月9日原告***就租赁房屋报价致函中化勘查院,并称本次书面报价为最终报价。2015年5月19日被告中化勘查院发布招标通知书,对外就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招标。2015年5月25日***就租房事宜致函中化勘查院,2015年5月29日中化勘查院发联系函给原告杜新红,函称“通过各家单位公开报价,报价最高者已经超过你的报价,你之前的报价已经滑标,根据我院之前公布的竞价要求,现退还您之前已经缴纳的定金壹拾万元整。”,通知其办理退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4日发函给被告中化地质矿山勘查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租赁涉案房屋支付装修、加盟费等各类损失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收取定金和出租的一方,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定金时或定金后应向原告释明收取定金的用途,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时仅写明“收取租房定金”,并未给原告释明该定金用途和作用,被告庭审中辩称该定金为履约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该定金为履约保证金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取原告定金的作用和用途,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投资,该投资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陕西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新红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新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4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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