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83民初2172号
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系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开发区便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根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诉被告句容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探矿权地块范围内建筑施工,且今后不得在探矿权地块范围内进行建筑物的建造。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矿区砂石厂矿段铜矿详查矿权,探矿权地块面积约0.73km2。2011年11月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同意原告采用坑探手段进行详查,目前已累计完成勘探投入约4000万元(含普查),现仍在进行钻探、打竖井等勘探作业。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探矿权地块进行大规模建筑施工,其施工工地与原告勘探作业的竖井最近处直线距离不超过300m,违反了国家地质勘探作业安全规范要求。原告多次去人、发函与被告沟通、联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避免安全隐患,被告无视原告的忠告,仍在开发建设,且侵权范围持续扩大。依据《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就案涉地块的开发用地全部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所有地块均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为此被告提交了案涉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探矿权证的土地范围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存在冲突,这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