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江苏船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江苏船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4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船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韦岗。
法定代表人冷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第三大队)与上诉人江苏船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第三大队诉称:2012年5月12日,地矿第三大队应船山矿业公司要求,就排污水井(编号3,深150米)的开凿与船山矿业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地矿第三大队施工完毕后,船山矿业公司又以3号井水质不好为由,要求地矿第三大队再打一口加深井(编号4,深198.2米),并口头承诺如4号井的水质依然如故,4号井的施工费用参照3号井给付;如4号井的水质改善,那只能付一口井的施工费用。地矿第三大队不得已按照船山矿业公司指定位置由案外人***开凿了第二口井。抽水试验后,由于4号井的水质并无改观,船山矿业公司至今一直不肯与地矿第三大队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地矿第三大队也无法与案外人***进行结算,以至***于2013年8月28日将地矿第三大队诉至本院。现经一、二审法院确认:第二口井造价为283230.42元,看护费63524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水质进行约定,且水质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地下水客观附存的岩体,与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联。地矿第三大队多次与船山矿业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尽快验收结算,让地矿第三大队设备尽快离开现场,但船山矿业公司总是以水质不好为由,不予按约验收结算。截止2014年6月,船山矿业公司仅付款15万元,目前尚欠地矿第三大队426754元未付(含第一口井欠款8万元)。故地矿第三大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船山矿业公司立即给付地矿第三大队打井工程款426754元。
船山矿业公司就本诉部分及提出的反诉部分共同辩称:船山矿业公司是我国大规模的溶剂石灰石开采加工企业之一,也是历来重视节水的环保型企业。2012年3月5日,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签订了石灰石矿区的勘查合同,约定由地矿第三大队对船山矿业公司所属的船山石灰石矿区采场北侧边坡进行水文勘探。在勘探岩层完毕时,地矿第三大队所打的两个水文钻孔自主向外冒地下水。经查看,发现外冒的地下水,水质清纯,遂反馈给船山矿业公司。2012年5月7日,船山矿业公司将水文钻孔向外冒的地下水取样送检,经检测水质达到天然矿泉水的水质标准。2012年5月底,船山矿业公司将勘探费173500元支付给了地矿第三大队。后地矿第三大队多次动员船山矿业公司凿井取矿泉水,双方遂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钻井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万元。船山矿业公司凿井的目的是为了取到符合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地下水。合同签订后,船山矿业公司已预付15万元。但地矿第三大队却未能打出符合天然矿泉水水质的井,并造成此前两个水文勘查钻孔向外冒的地下天然矿泉水亦被污染。故船山矿业公司要求驳回地矿第三大队的本诉请求。并要求地矿第三大队,1、返还预付凿井价款15万元,2、赔偿船山矿业公司两个水文勘查钻孔失去其正常使用价值造成的勘探费损失173500元。
地矿第三大队就反诉部分辩称: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所签的3号井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水质要求,3号井的作用是排污井,地矿第三大队已按约施工,对于船山矿业公司提出的返还预付款15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船山矿业公司提出的赔偿勘探费损失173500元,因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勘探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地矿第三大队也已完成该项合同义务,船山矿业公司还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也无事实法律依据,也应该驳回该项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船山矿业公司因采场开采需要,委托地矿第三大队进行排污钻井工程施工,地矿第三大队根据船山矿业公司要求在采场西北部钻直径325-219口径的排污水井一口,设计井深150米,施工机械为SPJ-300型转盘钻机。该口污水井的总价款为23万元,包括了钻井费和全孔井壁管(含18米滤水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8万元,余款在水井施工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成井后,经船山矿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地矿第三大队不再对该井负任何责任,涉及安全问题,详见安保部所签的安全协议。合同签订后,地矿第三大队按约施工,该口井双方称为3号井。该口井成井后,因所出水的水质含铁离子较高,2012年12月,地矿第三大队又在3号井的上方与3号井有一段距离处开凿了4号井。4号井的开凿,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3日仅由船山矿业公司的安保部***与地矿第三大队的内部职工,也是3号井、4号井的承包施工人***签订了安全协议,注明了施工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4号井施工完毕,所出的水质与3号井相似,双方对两口井的验收产生争议。2013年6月8日地矿第三大队向船山矿业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书,要求船山矿业公司于收到通知书7日内完成两口井的验收手续,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月19日,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口头商谈两口井的验收问题,地矿第三大队要求船山矿业公司对两口井的工作量进行验收,船山矿业公司则提出其打井的目的是能打出可直接饮用的矿泉水,因两口井所出的水质含铁离子较高无法饮用,故不同意验收。2013年6月28日,地矿第三大队再次发函给船山矿业公司,告知船山矿业公司造成3号井铁离子含量高的原因与地矿第三大队的成井技术无关,再打的4号井情况一样,是由于客观地质条件原因造成,并提出请有关专家鉴定3号井含铁高的原因。2013年7月13日,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江苏省矿业协会会长***、江苏省工程地质院总工程师隋兆显、江苏省矿业协会高级工程师***到现场对3号井、4号井的地下水类型、施工工艺进行专家论证。论证的意见为,3号井、4号井所抽取的为地下水、水井的成井工艺符合有关规范要求、3号井、4号井出水水质铁离子较高的原因系五通组砂岩地层客观条件形成的,对3号井的处理意见为采用除铁工艺,以满足饮用水标准。后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就3号井、4号井的验收和后期的处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3号井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船山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付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15万元。
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将本案地矿第三大队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地矿第三大队支付打井的工程价款382366.45元,案号为(2013)润南民初字第468号。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承包施工的4号井进行了价格鉴定,后本院认定4号井的工程价款为283230.42元,同时判决因双方迟延验收,地矿第三大队还需支付***看护4号井的费用63524元,合计346754.42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地矿第三大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地矿第三大队与***达成付款协议,本案地矿第三大队除2万元未付外,余款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地矿第三大队施工的3号井,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钻井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排污井,现地矿第三大队已完成3号井的施工,船山矿业公司则因为该口井所出的水达不到饮用矿泉水的标准而拒绝验收。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出水的水质要求,故船山矿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验收理由不能成立,船山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号井的剩余价款8万元。对于船山矿业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的15万价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号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地矿第三大队称因船山矿业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船山矿业公司则称地矿第三大队系自行施工。但地矿第三大队的上述施工是在船山矿业公司的场地之内,没有船山矿业公司提供的便利,地矿第三大队无法施工,且船山矿业公司安全部门还与4号井的承包人***签订了安全协议,故对于地矿第三大队再钻4号井,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是达成合意的。但双方对4号井的价款及质量标准,因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审理中表述各异,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根据原审法院所审理的(2013)润南民初字第468号一案确定的4号井的价款及因双方迟延验收所形成的看护费,4号井合计造成的损失为346754.42元,地矿第三大队仅主张346754元。对于4号井的损失,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均有责任,故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各承担一半,即船山矿业公司应再支付地矿第三大队173377元。两项合计船山矿业公司还应再支付地矿第三大队253377元。对于反诉地矿第三大队提出的因3号井的开凿污染了1、2号井的水,要求退还勘探费损失17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勘探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船山矿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因3号井的开凿污染了1、2号井的水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73500元,故对船山矿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船山矿业公司支付地矿第三大队253377元。二、驳回船山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地矿第三大队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3#井合同,地矿第三大队承揽的钻井工程为排污井,为船山矿业公司采矿时可通过抽取地下水降低地下水位,以利于采矿。4#井成井经双方认可专家论证,成井工艺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即成井质量没有问题,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二、船山矿业公司要求打出的井水为矿泉水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三、虽然双方对排污井出水质量有争议,但排污井仍然具有抽取并排出地下水功能,并未全部报废。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认定损失为34万余元。请求依法改判船山矿业公司支付地矿第三大队426754元,即增加支付173327元。
船山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由地矿第三大队预先拟定并提供,实际约定地矿第三大队为船山矿业公司钻一口深水井取地下天然矿泉水,而非合同约定的所谓排污水井。二、钻井工程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但是显然验收标准是水质达到可供人体饮用的天然矿泉水水质标准。三、地矿第三大队在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情况下,未经船山矿业公司同意,将3#井钻井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是导致3#井的水质以及重作的4#井水质均未能达到可供人体饮用的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原因。四、地矿第三大队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钻井施工作业,是导致3#井的水质以及重作的4#井水质均未能达到可供人体饮用的天然矿泉水水质标准的重要原因。五、钻井合同目的是钻取到可供人体饮用的天然矿泉水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地矿第三大队不能向船山矿业公司交付质量合格工作成果,不得向船山矿业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还应返还已预收的价款15万元,并赔偿勘探费173500元。请求改判驳回地矿第三大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地矿第三大队为船山矿业公司施工3号井,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排污井,地矿第三大队已完成3号井的施工。船山矿业公司主张该口井所出的水达到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船山矿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地矿第三大队工程价款。
虽然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未就4号井的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地矿第三大队已完成4号井的施工,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对4号井的价款及质量标准没有约定,船山矿业公司主张该口井所出的水达到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标准,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法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468号及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578号案中,经法院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评估,4号井的工程造价283230.42元,以及因双方迟延验收所形成的看护费63524元,4号井合计造成的损失为346754.42元,地矿第三大队仅主张346754元。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对4号井的损失均有责任,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
船山矿业公司提出因地矿第三大队开凿3号井污染了1、2号井的水,要求退还勘探费损失173500元,因船山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3号井的开凿污染了1、2号井的水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73500元,故船山矿业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地矿第三大队、船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矿第三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地矿第三大队承担;船山矿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上诉人船山矿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华勇
审判员黄甦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