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初4***号
原告: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先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市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华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涂长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矿业公司)因与被告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三大队)、第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句容国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锦绣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第三人句容国土局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地质三大队签订联合勘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地质三大队于2006年12月取得探矿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螺丝宕铜矿普查项目(现项目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以下简称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进行合作勘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占82%的探矿权权益,地质三大队以探矿权和后续技术服务出资,占18%的探矿权权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勘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作为成果,2015年4月22日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地质报告通过了专家组评审,并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苏国土资储备字(2015)13号)。
2014年4月16日,句容市发展改革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中宝置业公司作出了《关于宝华镇华亭路西侧A、B地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部分地块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调查,被告至今未取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相关批复文件。2016***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回复被告《关于句容市华亭路西侧地块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更正告知函》,告知被告拟建项目选址压覆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处理意见为:“1.为保护重要矿产资源,我厅要求改址。2.若确因项目建设需要,应根据规定提出压覆重要矿产申请,经省厅论证后决定是否同意压覆。”因上述项目的建设,影响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并导致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内的矿产资源已不能开发利用。
原告认为,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的探矿权设立在先,且已取得了优异的探矿成果,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句容国土局在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探矿权的情况下仍将相应土地出让给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在实施建设项目之前并未向国土部门查询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亦未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导致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的矿产资源已不能开发利用,其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给原告及第三人地质三大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望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质三大队享有的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探矿权与被告中宝置业公司的建设项目是否构成压覆以及是否同意压覆均属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行政审查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