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先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华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琳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留新,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涂长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三大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句容国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申升,被上诉人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张骢,原审第三人地质三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原审第三人句容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1、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锦绣公司与探矿权人地质三大队签订有《联合勘探合同书》,是探矿权的合作勘查方,故所享有的勘查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2、锦绣公司系民营矿业公司,中宝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地质三大队系国有地勘事业单位,均属于普通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地质三大队已在先取得探矿权,锦绣公司在先取得合作勘查权,但中宝公司却在未取得地质三大队和锦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案涉探矿权区域内违法施工建设,导致探矿权无法开发利用。究其实质是中宝公司对锦绣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此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系行政机关在建设项目实施前,就项目实施对地下所涉矿产资源影响情况的一种行政审批,此并非就纠纷进行处理,故该审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的情形。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系行政审批,不属于诉讼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能以此阻却锦绣公司的诉讼程序。(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可见,压覆矿产资源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宝公司辩称,1、案涉探矿权是地质三大队独立取得,虽然锦绣公司和地质三大队签订了《联合勘探合同书》,但其仅是探矿权开发事务的投资人,其无权提起本案用益物权的侵权诉讼。2、一审裁定正确。中宝公司是通过句容国土局的招拍挂流程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质三大队的探矿权之间确实存在位置重叠,但不存在“压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的规定,压覆是一项行政许可,包括了侵权的认定,能够压覆的决定等内容,依法应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锦绣公司错误理解“压覆”的概念,混淆了重叠和侵权的区别,也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综上,请求驳回锦绣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地质三大队述称,同意锦绣公司的上诉意见。
句容国土局述称,1、地质三大队是探矿权人,探矿权的取得是行政许可,并不因为锦绣公司和地质三大队签订有合作协议,锦绣公司即具有探矿权。2、中宝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地质三大队的探矿权的重叠是否构成压覆,如构成压覆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均需要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处理决定,此属于行政行为。据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锦绣公司于2017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句容国土局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2009年7月,锦绣公司和地质三大队签订《联合勘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地质三大队于2006年12月取得探矿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螺丝宕铜矿普查项目(现项目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以下简称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进行合作勘查,锦绣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占82%的探矿权权益,地质三大队以探矿权和后续技术服务出资,占18%的探矿权权益。上述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在勘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作为成果,2015年4月22日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地质报告通过了专家组评审,并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苏国土资储备字(2015)13号]。2014年4月16日,句容市发展改革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中宝公司作出《关于宝华镇华亭路西侧A,B地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部分地块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调查,中宝公司至今未取得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相关批复文件。2016***4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回复中宝公司《关于句容市华亭路西侧地块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更正告知函》,告知中宝公司拟建项目选址压覆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因上述项目的建设,影响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导致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内的矿产资源已不能开发利用。锦绣公司认为,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的探矿权设立在先,且已取得了优异的探矿成果,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句容国土局在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探矿权的情况下仍将相应土地出让给中宝公司,具有过错。中宝公司在实施建设项目之前未向国土部门查询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亦未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导致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的矿产资源已不能开发利用,中宝公司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给锦绣公司及地质三大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属于重大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三大队享有的安基山铜矿砂石山矿段探矿权与中宝公司的建设项目是否构成压覆以及是否同意压覆均属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行政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査范围。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锦绣公司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锦绣公司提交了其从江苏省政务服务网打印的1份材料,以证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是关于同意压覆与否的认定,而非确认压覆是否形成;压覆矿产资源的查询和审批是中宝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进行建设项目施工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宝公司在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申请时,应提交锦绣公司是否同意压覆的意向性表示,此是其提出申请的必备要件。
中宝公司提供了从江苏省政务服务网打印的2份材料,以证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因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
1、地质三大队领取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其为探矿权人,证号为T3***2008120xxx60,勘查面积为0.73平方公里。
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于2013年12月18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江苏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规发[2013]4号),第二条的内容为:(一)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预登记的建设项目外,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省厅提交查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申请。省厅委托省地质资料馆具体办理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业务。(二)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厅直接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厅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三)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厅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申请后,由省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压覆的审查意见。同意压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其评估报告报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评审结果报省厅备案。省厅凭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备案证明,出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不同意压覆的,省厅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改址。
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4日就中宝公司《关于查询句容市宝华镇亭华路西侧局部地块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申请》出具《关于句容市宝华镇亭华路西侧局部地块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更正告知函》(苏国土资矿函[2016]17-1号),意见为:(1)拟建的句容市宝华镇亭华路西侧局部地块建设项目选址压覆“江宁县安基山铜矿区”1个重要矿产资源的上表矿区、压覆“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安基山铜矿区深部普查”2个重要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为保护重要矿产资源,该厅要求项目改址。(2)若确因项目建设需要,中宝公司应根据该工程确定的范围及安全保护距离,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据此向该厅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该厅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论证后,决定是否同意压覆。
4、地质三大队于2018年9月29日以句容国土局为被告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句容国土局在未经核查并批准压覆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矿段详查项目的前提下,向中宝公司出让句容市宝华镇宝龙大道西侧局部24号地块、亭华路西侧12、13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句容国土局与中宝公司就出让上述地块分别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1183行初58号。
二审阶段,本院前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即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调查,该厅确认中宝公司已经向其提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申请,该厅已经组织专家对中宝公司提交的论证报告进行审查,专家意见为,建议该厅同意对拟建项目涉及的探矿权不作压覆处理,但该厅尚未批复。
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就建设单位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申请,国土管理部门可能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同意压覆,但建设单位需要和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二是不同意压覆,要求建设项目改址;三是不作压覆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绣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锦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中宝公司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土地上拟建设项目压覆了地质三大队持有的探矿权证所涉区域的重要矿产资源,其系地质三大队的合作方,故中宝公司应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锦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应是中宝公司侵犯地质三大队探矿权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而该事实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虽然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中宝公司的查询申请出具的《关于句容市宝华镇亭华路西侧局部地块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更正告知函》中,确认中宝公司拟建项目选址压覆了“江苏省句容市安基山铜矿区砂石山矿段详查”重要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但该函件亦告知“若确因项目建设需要,中宝公司应根据该工程确定的范围及安全保护距离,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据此向该厅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该厅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论证后,决定是否同意压覆”。而从本案二审调查情况可见,中宝公司已经根据上述告知内容委托相关机构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申请,该厅业已受理,且已组织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专家也给出了建议该厅同意对拟建项目涉及的探矿权不作压覆处理的意见。因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尚未就中宝公司的审批申请作出批复,即该厅的审批意见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锦绣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况且,探矿权人地质三大队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句容国土局向中宝公司出让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要求撤销句容国土局和中宝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该起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将影响锦绣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的认定。
综上,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