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2民初2148号
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9496780T。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专文化,住禄丰市,系公司技术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4UEW5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7号平台A座6楼601。
法定代表人:王熙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西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业公司”)与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宋祥,被告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远阳公司立即向原告方业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5,1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远阳公司向原告方业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23日计付至全部勘察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2021年9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814.02元;3.判令被告远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方业公司与被告远阳公司在昆明同德昆明广场269写字楼2501室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禄丰金山广场片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地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广场及周边。工程范围为包括⑴地下停车场边坡勘察和⑵水景瀑布地质勘察,勘察范围和阶段以发包人勘察人认可的勘察范围为准,详细勘察。技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工作量约580m(按现场甲方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成果提交日期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质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二份。本项目勘察费用按115元/米计算,按监理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不预付定金,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一次付清尾款。发包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为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并给予发包人合理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9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作业,2020年1月2日完成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地下停车场北侧边坡勘察项目的目的野外施工作业,2020年1月3日完成了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水景观勘察项目的目的野外施工作业。施工工程量由原、被告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的钻探工作量签订单予以确定。勘察报告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远阳公司工作人员郭建芳。按照钻探工作量签认单明确认定共有累计进尺479.5米,按每米115计算,合计应付勘察费用55142.5元,按合同约定应予被告签收勘察报告后三日内支付(即2020年1月22日),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酌情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一年期同业间拆借利率4.15%主张违约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远阳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1.被告并不是工程项目的目的中标方和承包方;2.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勘察合同,是基于被告想承包该项目的目的工程,但后来中标单位并未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勘察合同也就没有履行;3.原告起诉已经履行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评判:
1.原告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远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政府部门对被告市场准入情况的认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勘察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无异议,提出复印件中有张晓郡的签字,但原件没有,被告远阳公司既没有签名的张晓郡、郭建芳这两个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这两个人为公司做任何事情;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合同中张晓郡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是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远阳公司的印章,且有原告方业公司、被告远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王熙兵的印章、杨荣祥个人的签名,发包人的经办人处有郭建芳的签名,勘察方经办人处有宋慧聪的签名,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对郭建芳系被告远阳公司经办人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保存的合同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应认定郭建芳系被告远阳公司经办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钻探工作量签认单、钻探施工工程数量签认表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勘察工程的工作量。经质证,被告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禄丰金山广场西侧水井观勘察钻孔平面布置图一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现场记录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勘察的钻孔分布、勘察工作的具体作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取样统计表两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取样及勘察作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目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实施取样及勘察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勘察报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郭建芳不是被告远阳公司人员,也无其授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能与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勘察施工,且郭建芳是被告远阳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勘察报告二份、电话录音(李建荣与赖显华)一份,证实原告在现场实施了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主体,也无法证实原告所说的监理身份、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勘察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是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勘察合同写明了项目的目的发包人是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已经用印,中交公司和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对赖显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赖显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赖显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除了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同外,未与任何主体签订过承包或分包合同,也未签约过任何监理公司,被告没有实际承包到该工程,没有履行本勘察工程项目的目的基础,更没有收过该工程的款项,故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赖显华的行为均系与被告以外的人或主体对接和履行,被告并未对赖显华进行过授意;原告相关的工作成果也未报送和送达被告,因此,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对询问笔录中赖显华对原告的工程量的数量予以采信,对其他证实内容本院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远阳公司为了承包禄丰金山广场片区提升改造工程,其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2月26日与勘察人即原告方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由原告方业公司进行禄丰金山广场片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广场及周边。工程范围为包括⑴地下停车场边坡勘察,⑵水景瀑布地质勘察;勘察范围和阶段以发包人勘察人认可的勘察范围为准,详细勘察。技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工作量约580m(按现场监理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成果提交日期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质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二份。本项目勘察费用按115元/米计算,按监理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一次付清尾款……在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的为发包人违约情形之一;对发包人违约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并给予发包人合理赔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进场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楚雄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赖显华作为监理方人员对工作量确认,经确认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西侧水景观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开工,2020年1月2日完工,其勘察工程量为234.4m;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地下停车场北侧边坡岩土工程勘察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完工,其勘察的工作量为245m。
在施工完成后,因被告远阳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方业公司勘察费用,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远阳公司基于想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目的意图与原告方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方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勘察,且完成了既定的工作任务,故被告远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115元/米进行结算。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方业公司提交了有第三方即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数量签认表,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79.5米(234.5米+245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业公司完成的勘察工程价款为479.5×115元/米=55,142.5元。对于被告远阳公司提出的:其是基于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目的而与原告签订了勘察合同,但是因最终未取得分包人资格,故而认为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勘察工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远阳公司是否分包成功系被告远阳公司与第三方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签订但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为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远阳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一次付清尾款”,本案中,原告方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勘察工作,故被告远阳公司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5142.5元。
二、由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勘察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