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7号平台A座6楼6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4UEW55。
法定代表人:王熙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昆明市西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9496780T。
法定代表人:冯文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上诉人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业公司对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内容,并完成合同的勘察义务。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1.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进场施工,并非与上诉人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以后才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其是与郭建芳对接,按照郭建芳的指示进场施工。2.被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与上诉人对接过,更没有对其工作进行确认。3.上诉人与所谓的监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监理公司是谁聘请的,与谁存在合同关系,履行什么职责,其作为监理的主体从何而来,一审均未查实,在这些问题都未查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可了其监理主体身份并采纳了其观点。4.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郭建芳不是远阳公司的员工,其是中交三公司的员工。但一审判决主观的认定了郭建芳系上诉人的员工。从而错误的认定了郭建芳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接的事实强加于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事实不符,是不公平的。5.方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认定等施工证据材料均没有上诉人的参与和认可,全部均是其与赖显华之间形成,在未确认监理公司、赖显华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其所作出观点不具合法性,不应被采纳。二、一审判决程序处理不当。本案涉及的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并使用,对于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及真正的勘察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监理单位等主体是确定并有据可查的。而上诉人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外,从来没有承接到任何工程,也没有收取过因该工程产生的勘察费用,在此情况下,假如按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勘察费用,该费用应由谁向上诉人支付?因此涉及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监理单位、真正的勘察单位均应参与本案的诉讼,才能客观的查明各方的关系,从工程款项的支付等情况即可查实被上诉人是与谁建立关系,应由谁支付勘察费用。综上,因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后,与上诉人履行该合同,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故请二审法院从该工程的承包、分包,款项支付等角度审查,上诉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有悖事实,侵害了上诉人权益,故请予以撤销并改判。
方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被驳回。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勘察合同,被上诉人方按照勘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勘察施工作业,并且向上诉人方提交了勘查成果,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所提的不是其中标等上诉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远阳公司立即向方业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5142.5元;2.请求判令远阳公司向方业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给方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23日计付至全部勘察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2021年9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814.02元;3.判令远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阳公司为了承包禄丰金山广场片区提升改造工程,其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2月26日与勘察人即方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由方业公司进行禄丰金山广场片区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广场及周边。工程范围为包括⑴地下停车场边坡勘察,⑵水景瀑布地质勘察;勘察范围和阶段以发包人勘察人认可的勘察范围为准,详细勘察。技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工作量约580m(按现场监理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成果提交日期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野外施工结束+45天。质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岩土工程勘察相关强制性规范执行。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二份。本项目勘察费用按115元/米计算,按监理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一次付清尾款……在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的为发包人违约情形之一;对发包人违约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并给予发包人合理赔偿……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在合同签订前,方业公司已开始进场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楚雄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赖显华作为监理方人员对工作量确认,经确认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西侧水景观项目岩土工程勘察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开工,2020年1月2日完工,其勘察工程量为234.4m;禄丰县金山镇龙腾广场地下停车场北侧边坡岩土工程勘察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开工,2019年12月31日完工,其勘察的工作量为245m。在施工完成后,因远阳公司未及时支付方业公司勘察费用,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方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远阳公司基于想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意图与方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方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勘察,且完成了既定的工作任务,故远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115元/米进行结算。对于方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方业公司提交了有第三方即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数量签认表,故对方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479.5米(234.5米+245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方业公司完成的勘察工程价款为479.5×115元/米=55142.5元。对于远阳公司提出的其是基于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目的而与方业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但是因最终未取得分包人资格,故而认为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远阳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勘察工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远阳公司是否分包成功系远阳公司与第三方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签订但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为此对远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远阳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方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费用一次付清尾款”,本案中,方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勘察工作,故远阳公司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故对于方业公司诉请的要求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5142.5元;二、由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给方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勘察费用551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勘察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云南玉溪方业勘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远阳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其勘察的工作量为245m。”事实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与上诉人进行过对接。被上诉人方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上诉人远阳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郭建芳作为远阳公司的经办人在勘察合同中签字,方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勘察过程中均是与郭建芳对接,故对上诉人远阳公司认为方业公司均未与其对接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远阳公司是否应当向方业公司支付勘察费55142.5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远阳公司与方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方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勘察,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故远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115元/米支付价款。对于方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按监理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方业公司提交了有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赖显华签字的工程数量签认表,故对方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479.5米(234.5米+245米)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远阳公司虽不认可赖显华监理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方业公司完成的勘察工程价款为55142.5元(479.5米×115元/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远阳公司提出的其是基于想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目的而与方业公司签订了勘察合同,但因最终未取得分包人资格,故而认为合同并未履行,远阳公司不应当向方业公司支付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远阳公司和方业公司对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远阳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勘察工作,方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远阳公司最终是否分包成功系远阳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和承担的市场风险,远阳公司以其最终并未分包成功这一市场风险的发生来对抗本案案涉勘察合同的相对方方业公司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并且远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未取得分包人资格而向方业公司提出过终止案涉合同履行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远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方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远阳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按照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6元,由远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