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国土资源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国土资源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君,该公司党委书记。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日,原告瑞环公司与本案二被告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六0九队等五家单位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单位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承建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院综合业务楼。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原告方完成施工,被告入住。2013年12月25日通过了建筑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24日被告及全部参建单位共同出具的《乌兰察布市地勘综合业务楼2014年度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兑付拖欠费用应有期限,应在本年度(2014年)五月底之前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会议纪要为准。2017年3月22日,国土资源局依据《会议纪要》出具《基建欠款证明》,分别列明五家单位应付的工程款。其中本案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3823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原告工程款412万元。后期,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163.4374万元,尚欠工程款248.5626万元(412万元-163.4374万元=248.5626万元)。另查明,国土资源大厦外网工程由本案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承揽施工,由国土资源大厦五家单位按照使用面积分别支付外网工程费用。外网工程完成后,结算价格762万元。该款项由外网工程承建人本案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统一收取。截止2011年8月,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累计收取包括国土资源局自己在内的四家单位应支付的外网工程费350万元并支付给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国土资源大厦整体外网工程费余欠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外网工程款412万元。2011年9月-2016年4月期间,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向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催要剩余的外网工程欠款412万元。2016年4月20日,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出具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抵欠外网费的收据,同时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给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开具了收外网费抵欠工程款的收据。至此,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412万元与国土资源局欠外网工程款412万元相互抵偿。412万的工程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支付本案原告。期间,2017年12月28日,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已给付瑞环公司的163.4374万元,因此余款248.5626万元应继续由国土资源局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截至2017年3月22日基建欠工程款证明表》,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审核报告》、《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会议纪要为准,根据会议纪要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3823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原告工程款412万元。因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412万元与国土资源局欠外网工程款412万元相互抵偿。412万的工程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支付本案原告。期间,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已给付瑞环公司的163.4374万元,因此余款248.5626万元应由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本案原告。外网工程完成后结算价格762万元。除二被告相互抵偿外,余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继续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其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合议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经确认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关于计算利率的起算日期,根据会议纪要,拖欠工程款应在2014年5月底前完成支付,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4.38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84.38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抵偿后的余额工程款248.56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8.56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4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宣判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支付完应当分摊的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对涉案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3、涉案工程质保金至今仍未具备付款条件,瑞环公司无权要求支付。4、原审超出被上诉人瑞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5、被上诉人四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出具两份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上述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一并审理。
二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会议纪要为准。上诉人认为应以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上诉人认为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4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杨吉兰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谢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