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103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培珍,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国土资源局局长。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公司经理。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君、蔡苾,该公司党委书记、经济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宁、被告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及四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君、蔡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环公司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五家其二),原告为承包人,承建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业务综合楼(现国土资源大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7月完工,被告入住,2013年12月25日通过了建筑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24日被告及全部参建单位共同出具的《乌兰察布市地勘综合业务楼2014年度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兑付拖欠费用应有期限,应在本年度(2014年)五月底之前完成”。
在工程立项时,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参建单位共同委托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为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地勘综合业务楼建设工程相关各项工作,包括工程前期、施工以及本工程相关全部事宜”。故根据2017年3月22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基建欠款证明》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3823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原告工程款412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163.4374万元,尚欠工程款248.562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奈以12%的年利率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以维持公司经营,该利息的产生系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所致,根据《合同》第35条第1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四违约金,并承担承包人全部损失”。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年12%贷款利率为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84.3823万元,及违约金1.53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为176.815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8.5626万元,及违约金0.994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为114.3388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1、2项总价款共计926.6313万元的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答辩人已支付完应当分摊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014年2月24日,涉案工程的参建、施工、监理各单位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联席会议,会议作出《乌兰察布市地勘综合业务楼2014年度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后原告和答辩人在内的参建、施工、监理各单位确认加盖了印章。答辩人结合涉案工程审核报告的得知,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工程款总数13207.53万元存在计算错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当以审核报告为准即12908.4333万元。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分摊建设费4260.955万元,己支付4585万元,垫支324.045万元”。所以,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以审核报告为准的前提下,答辩人应当分摊的建设费数额应当少于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确认的数额。
故此,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可以确定,截止2014年2月24日答辩人支付了4585万元,已支付完全部分摊建设费,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计算错误。
2009年6月2日原告与答辩人、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六0九队等五家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乌兰察布市勘察设计业务综合楼,94879025元。原告完工后,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综合楼基建办公室委托内蒙古谂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了审计,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款总数为129084333元,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综合楼基建办公室(建设单位)确认后加盖了公章。所以,涉案工程款项的总数为129084333元。
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在内的五家建设单位自2009年至今己支付工程款为125973805元,涉案工程的总数129084333元减去已付12597380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10528元。故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答辩人、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数额6329449元系计算错误。
三、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110528元,至今仍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工程款;决算完成后3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368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月27日竣工验收后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的决算总数为129084333元,所以质保金数额为3872529.99元。由于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期限尚未到期,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少于质保金数额,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由于答辩人己支付完全部分摊的建设费,所以不存在任何违约。另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至今为止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计算,且主张的利息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5条第1款约定:“参照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并有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四违约金,并承担承包人的全部损失。”该条款约定,系答辩人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全面履行。所以,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存在违约,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干分之四违约金,不能再要求支付利息。另外,从原告主张可知,原告是按照应付款项年利率12%支付的利息,但是合同中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故此,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计算,且主张的利息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六、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合同内容可知,答辩人与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一个独立的发包主体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各个发包人之间应承担的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五个发包人,均根据在整体工程中占有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各个发包人应承担的工程款系相互独立的。故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
一、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业务综合楼(现国土资源大厦)是由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由答辩人等五家单位参建的综合业务楼。参建单位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各家的工程款项统一打到国土资源局基建办账户。
自2008年9月答辩人支付第一笔款项5万元开始,至2016年5月最后一笔款项51.343万元止,答辩人已全部按照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的要求,分20笔支付了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及受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委托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全部工程费用3394.343万元(附件1-20的支付凭据)。其中:1,答辩人通过银行支付给国土资源局基建办2531万元(附件1-16);2,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以欠答辩人外网费412万元折抵答辩人欠业务楼外网及其他412万元(附件17);3,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委托答辩人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瑞环公司工程款451.343万元(附件18、19、20)。
二、国土资源大厦外网工程由答辩人承揽施工,结算价格762万元。截止2011年8月,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累计支付给答辩人外网工程款350万元,余欠答辩人外网工程款412万元。
2011年9月-2016年4月期间,答辩人多次催要剩余的外网工程欠款412万元,国土资源局基建办都说是抵了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但一直拖着不给办抵账手续。直到2016年4月20日,国土资源局基建办才给答辩人开具了收工程款抵欠外网费的收据(附件17),同时答辩人给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开具了收外网费抵欠工程款的收据(附件17)。2016年4月,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给答辩人提供了《截止2016年3月16日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综合楼基建欠工程款》表(附件21),此表由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于2016年4月20日提供。此表所列工程款各方并无异议,答辩人亦按照分担的151.343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受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委托,在被答辩人持有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给答辩人已开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支付给瑞环公司100万元,5月5日再次支付给瑞环公司51.343万元(附件19、20),工程款至此全部结清。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的412万元工程款如尚未结清(按被答辩人的主张,余额为248.5626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及未付款单位承担,而与答辩人无关。
2017年底,答辩人得知国土资源局基建办于2017年3月22日,按照被答辩人瑞环公司的要求(当事人多次对我公司口述)又给瑞环公司出具了经过修改的《截止2017年3月22日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综合楼基建欠工程款》表(附件22)。该表记载的所欠工程款答辩人并不认可,该表是不顾答辩人与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已履行了合法抵账手续的事实,给被答辩人瑞环公司提供了不仅前后矛盾且未经答辩人及其他参建方共同认可的错误工程欠款表,直接造成了被答辩人瑞环公司于本案又提出错误主张。
2017年12月28日给付瑞环公司的163.4374万元,是规划局支付给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的欠款款项。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直接支付了被答辩人瑞环公司,并不是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这也说明412万元工程款系国土资源局及未付款的其他单位所欠款项,因此余款248.5626万元应继续由国土资源局及其他未付款单位支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瑞环公司与本案二被告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六0九队等五家单位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单位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承建乌兰察布市地勘设计院综合业务楼。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原告方完成施工,被告入住。2013年12月25日通过了建筑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24日被告及全部参建单位共同出具的《乌兰察布市地勘综合业务楼2014年度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兑付拖欠费用应有期限,应在本年度(2014年)五月底之前完成”。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会议纪要为准。2017年3月22日,国土资源局依据《会议纪要》出具《基建欠款证明》,分别列明五家单位应付的工程款。其中本案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3823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原告工程款412万元。
后期,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163.4374万元,尚欠工程款248.5626万元(412万元-163.4374万元=248.5626万元)。
另查明,国土资源大厦外网工程由本案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承揽施工,由国土资源大厦五家单位按照使用面积分别支付外网工程费用。外网工程完成后,结算价格762万元。该款项由外网工程承建人本案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统一收取。截止2011年8月,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累计收取包括国土资源局自己在内的四家单位应支付的外网工程费350万元并支付给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国土资源大厦整体外网工程费余欠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外网工程款412万元。
2011年9月-2016年4月期间,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向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催要剩余的外网工程欠款412万元。2016年4月20日,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出具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抵欠外网费的收据,同时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给国土资源局基建办开具了收外网费抵欠工程款的收据。至此,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412万元与国土资源局欠外网工程款412万元相互抵偿。412万的工程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支付本案原告。期间,2017年12月28日,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已给付瑞环公司的163.4374万元,因此余款248.5626万元应继续由国土资源局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截至2017年3月22日基建欠工程款证明表》,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审核报告》、《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会议纪要为准,根据会议纪要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3823万元。被告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原告工程款412万元。因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欠工程款412万元与国土资源局欠外网工程款412万元相互抵偿。412万的工程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支付本案原告。期间,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已给付瑞环公司的163.4374万元,因此余款248.5626万元应由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本案原告。外网工程完成后结算价格762万元。除二被告相互抵偿外,余款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基建办继续追偿。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其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合议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经确认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关于计算利率的起算日期,根据会议纪要,拖欠工程款应在2014年5月底前完成支付,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4.38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84.38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勘院)抵偿后的余额工程款248.56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8.56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4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凯军
审 判 员 王瑞宁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姣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