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某某与某某、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2872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卢君实,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号。
负责人:马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及物品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100元计:49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33月15日7时17分,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扣,被告***驾驶辽A×××××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侧滑郎国民驾驶电动车由北至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坐着的***受伤,车上物品和手机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治疗完毕,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辩称,依据交通队的认定责任书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伤者郎国民经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决,案号为(2018)辽0103民初12877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14772元,我公司2019年1月31日就财产险2000元限额给了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综上交强险限额现剩余5228元,我公司同意依据合理合法证据,在剩余限额内给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五十万保额,同意在证据合理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辽A×××××号车车主是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被告***该车于2018年3月15日7时17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口,与由北至南骑行电动车的郎国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郎国民及乘车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郎国民及***无责任。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四六三医院治疗救治,该院诊断为,头部、颈部及腰部外伤,花费医药费费3359.4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医院要求原告休息60天,需要陪护一人,护理15天。原告系个体业主,每月纯收入7437.5元。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沈阳东煤物测工程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下属单位,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表示愿意承担沈阳东煤物测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所聘用司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门诊病例、病案、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于被告***的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3359.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月收入7437.5元,遵医嘱休息6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875元(7437.5元*2);
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需要护理15天,每天1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5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732.48元(42157元/365×15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有关凭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的有关凭据确定为50元;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无医院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物品损失,故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尚余保险额度5228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2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6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359.4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732.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复印费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