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2877号
原告:郎国民,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卢君实,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该队部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号。
负责人:马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郎国民与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民,被告***,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62,850元;2、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等级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3月15日7时17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口,被告***驾驶辽A×××××机动车由东至西行驶侧滑,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至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已出院,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主张根据住院明细清单将非医保部分扣除后进行赔付,且我方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等字样,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6,500元,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我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虽然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也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正在从事运输行业,不同意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人为姐姐,在医院查勘时,原告向我司说其护理人为妻子。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我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事故没有异议,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7时17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口,被告***驾驶辽A×××××号普通客车由东至西行驶发生侧滑,与由北至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郝秀红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郎国民及郝秀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郎国民被急救车辆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7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休息3个半月并加强营养,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原告共计花费急救费、医疗费20,077.1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郎国民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8]沈医临鉴字第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郎国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沈阳东煤物测工程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下属单位,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表示愿意承担沈阳东煤物测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所聘用司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赔偿,被告***作为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的聘用司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77.1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故剩余医疗费10,077.1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在出院诊断中诊断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出院诊断休息3个半月,其误工天数为130天,其提供了沈阳永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为6,5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本院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数额为25,599元(71,873元÷365天×130天),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2,887元(42,157元÷365天×25天),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定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计算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申请伤残鉴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复印费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不是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医疗费10,077.1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误工费25,599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护理费2,887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伤残赔偿金69,986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郎国民复印费100元;
十一、驳回原告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负担1,000元,由原告郎国民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