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11民初3900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山水地质钻探配件经销部。
经营者封伯汉,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四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山水地质钻探配件经销部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山水地质钻探配件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山水地质钻探配件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山水地质钻探配件经销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