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2民初2106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92号。
负责人:刘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猷,单位职员。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纬科技有限公司文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黑龙江雅信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先锋路469号广告产业园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哈行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新阳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猷、被告**及雅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3145.26元,利息12464.84元,合计355610.10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24日后的借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到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如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第一被告名下位于南岗区××小区××区××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号)房产,上述房产已在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开字第××号),以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曾于2017年12月6日在哈尔滨银行被告**账户上扣款77173.49元,该款应为被告**偿还借款了本息,2017年12月6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目前所欠的应为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由于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
被告雅信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并且补充一点,因为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只是承担担保的责任,公司认为担保的期限已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欠的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哈行新阳广场支行与**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4万元,利率8.316%;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贷款人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被告**以**配偶的身份向哈行新阳广场支行承诺,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意代**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涉及到的其他相关费用。**以**配偶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雅信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在保证合同中盖章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17条规定,本保证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哈行新阳广场支行未加盖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岗区××小区××区××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号)房产为自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43145.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哈行新阳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哈行新阳广场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哈行新阳广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43145.26元及利息12464.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哈行新阳广场支行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按照保证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因此哈行新阳广场支行要求雅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哈行新阳广场支行诉请被告**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3145.2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12464.84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3145.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474%计算支付;
四、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的被告**名下位于南岗区××小区××区××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
五、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玥
人民陪审员 张爽
人民陪审员 孙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