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1***9号
原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示范新区46-1栋2单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5号楼世泽路735号313-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信沣睿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信沣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服务款88121.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盟科涵舍工程项目提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服务报酬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盟科涵舍小区1#-8#楼、垃圾转运间及地下室等房屋面积进行测算,经测算房屋面积为168121.6平方米,原告现场实测完成后,向甲方出具销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并且测绘成果2016年12月6日已通过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备案。按合同第四条4款三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测绘成果通过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备案,被告应扣除已付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因原告实测建筑面积为168121.6平方米,服务费共计为168121.6元,被告仅仅支付原告服务费80000元,尚欠8812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其中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三税务发票、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证据五查询单、证据二中除垃圾转运间报告的其他九份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垃圾转运间报告及证据六测算结果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雅信沣睿公司与被告鑫隆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哈尔滨市盟科涵舍工程项目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专项服务,固定单价,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暂估价16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价10%,图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预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并经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审批通过后,10日内按合同总价40%支付技术服务费,现场实测完成后,向被告出具《销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测算成果通过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备案,按被告确认的结算书,扣除已付款后一次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住宅小区1-8号楼及地下室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九份,实测面积1679***.6㎡。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测绘服务,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服务费,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87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鑫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879***.6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雅信沣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19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