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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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954号
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石林镇***富德自然村44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777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章财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二区1幢217室、219-2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1974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8月12日为721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工程21974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以719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为7743.80元,从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以21974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借用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原告的淳安县石林镇***修坑坞垦造水田项目,并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委托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后,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8年1月、12月分别向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000元、279700元。完工后,原告对工程造价委托被告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8月2日,该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427901元。2020年1月4日,原告即支付工程尾款504201元。2021年7-10月。淳安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上述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告在施工中工程存在诸多问题。经核实,除被告***修复部分外,还应扣减已付工程款7197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返还工程款5万元。
另查:被告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在监管过程中也存在着瑕疵。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实施借用资质和违法转包的行为人,其民事行为无效,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原告要求其连带返还剩余工程款219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监管中也有瑕疵,应对扩大的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利息损失由其自负。因本案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开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委托合同纠纷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工程款21974元;
二、驳回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淳安县石林镇人民政府负担71元,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河清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