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9300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6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杨坝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与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四通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以及被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地形测量费96.28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其中56.16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40.12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截止本诉状具状日的违约金约为127.7443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4.02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通公司的矿区进行地形测量工作。测绘费用为6.8万元/平方公里。测量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费用结算书》,确认发生测绘费用76.1万元。因被告四通公司矿区设计需要补充测量,双方遂又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约定测绘费用仍为6.8万/平方公里。该补充项目测绘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签署《费用结算书》,确认测绘费用为40.12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测绘费用,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费用结算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四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前和201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各10万元,余款96.28万元在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为被告四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四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5月30日分两次,累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后,未能按时支付余款。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96.28万元,如未能如期付款的,须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盖的公章是被告四通公司盖的,相应的签字是被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这些都无异议。但是有异议的是,第一,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原告,被告方只负责付款,在本次开庭以前,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协调过很多次,但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清款项为由扣押了合同里所称的相关的文件材料等成果资料,相当于说被告现在手里什么资料都没有,且被告有理由怀疑,这些工作原告是否有做,或者是否做出来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的目的,现有证据不明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勘查院(乙方)和被告四通公司(甲方)签订《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二、项目地点:四川省南江县。六、提交资料:1、控制点成果表1份;2、1:2000地形图1份;3、工程点成果表1份;4、光盘1份;5、测量工作报告1份。七、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计预算表记载金额为76274.4元,预计项目总费用为81.6万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勘查院(丙方)和被告四通公司(甲方)以及被告***(乙方)签订《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承诺付款时间未完成支付,延期支付每天按延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丙方交滞纳金。
2015年12月2日,原告勘查院(乙方)和被告四通公司(甲方)形成《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费用结算书》,载明如下:一、工作量及费用结算:根据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11.2平方千米,项目结算金额为:76.1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
2017年3月13日,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勘查院出具关于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及《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还款及付款计划书,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贵院与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现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至今我公司未向贵院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因设计原因需增加测绘面积,与贵院另行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现将此两合同还款及付款安排如下:一、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结算全部款项(小写:76.1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二、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全部结算款项(具体结算金额以结算书为准)。
2017年4月14日,原告勘查院和被告四通公司再次达成《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费用结算书》载明如下:一、工作量及费用结算:根据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5.9平方千米,项目结算金额为:40.12万元(大写:肆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整)。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勘查院(丙方)和被告四通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形成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费用结算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日、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14日三方签署的协议和费用结算书,丙方按时完成甲方、乙方指定的工作任务,费用总计为:116.2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由于当前市场融资环境严峻,甲方的融资工作还在进行,因此甲方无法按照协议要求进行结算。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经三方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10万元。二、甲方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10万元。三、甲方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96.28万元。四、乙方应当为甲方在本计划书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勘查院(丙方)和被告四通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形成《付款计划书》,约定如下:一、本付款协议书(简称本协议)所述欠款依据:1、2015年8月2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以及2015年12月2日结算书。2、2017年3月1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以及2017年4月14日费用结算书。3、2017年12月27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费用结算还款计划书》。4、甲方于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5月30日分两次向丙方支付欠款共计20万元。5、经三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日,甲、乙方尚欠丙方96.28万元。二、经甲、乙、丙三方再次协商,甲、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丙方96.28万元。三、若甲、乙未按上述承诺如期付款,须向丙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违约金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四、本协议内容与甲、乙、丙三方原有相关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以原有约定为准。
被告四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勘查院支付合计200,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登记信息;2、银行转款记录;3、付款协议书;4、函件;5、《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6、《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7、费用结算书两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勘查院和被告四通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包含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且定作人给付报酬等内容。承揽工作本身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四通公司逾期(因当事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没有完全未支付)支付原告勘查院测量费用96.28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承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原告勘查院主张二被告支付测量费9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勘查院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支付费用。被告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应当由原告勘查院先交付测量成果后再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勘查院和被告四通公司的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承揽人的留置权问题,故应当适用前述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而原告勘查院由被告四通公司先支付费用再交付测量成果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原告行使其法定留置权的表现,故被告四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其中56.1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40.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的约定,若甲、乙未按上述承诺如期付款,须向丙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违约金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则原告主张56.16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违约金,40.12万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付款计划书确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约定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依照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测量费962800元;
二、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违约金以本金561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以本金401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2元,减半收取计12361元,由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