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

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科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单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6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勐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第十一条以及《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第十条中均明确约定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而非四川省成都市,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为由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云280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告知地勘院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知晓该裁定书的情形下对管辖问题未予审查,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在地勘院提供勐海公司地址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即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且未适用五日内三次投递的规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地勘院提交意见称,(一)是否管辖错误以及程序是否违法不是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管辖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二)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指出具体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名称,无法据此判断管辖法院,仅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从本案诉争合同的实体义务的履行出发,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包括勐海县下曼来矿区以及成华区地勘院测试中心;从程序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出发,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地勘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不存在勐海公司所述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勐海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勐海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一审法院管辖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虽然勐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合同均在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送达地址明确,一审法院在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10月8日,向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上勐海公司预留的地址及联系人进行邮寄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1月3日先后两次向勐海公司工商登记地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邮寄送达,但均未能成功送达。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勐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案审查期间,勐海公司为证明一审管辖错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7日勐海公司与地勘院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时,按项目属地原则可直接向鉴定(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景洪市名成公司办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并非四川省成都市。2.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拟证明,项目所在地位于“云南省勐海县”,结合该合同第十条关于“可直接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合同尾部“合同签订地点: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管辖地应为签订合同项目所在地法院,且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基于此,地勘院应向云南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而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上述证据经地勘院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勐海公司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管辖异议依法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故对勐海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由于勐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徐凤山、王益群书面证言,因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民事申请再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对勐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建凯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