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8681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铭字,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291,100元;2、被告从2018年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1,014,400元按每月1%标准支付违约金,欠款27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地质勘探、矿权年检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年检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等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1月2日,双方签署《确认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费用1,341,1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291,100元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在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有探矿权,原告为被告提供地质勘探、矿权年检服务,预算费用1,967,300元,最终结算按《项目费用预算表》的标准做相应增减;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500,000元作为启动费用,2011年7月10日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480,000元,外业工作结束后再按野外验收的实际工作量按约定的单价进行预结算,并支付至总价款的80%,乙方向国土资源厅提交报告送审稿后,甲方再向原告支付预结算价款的1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2013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基础上,再增加矿区水地质调查、槽探、钻探、基本分析、岩矿试验等项目,补充勘探工作预算费用703,400元,最终结算按《项目费用预算表》的标准做相应增减;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200,000元作为启动费用,2013年8月10日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0,000元,外业工作结束后再按野外验收的实际工作量按约定的单价进行预结算,并支付至总价款的80%,乙方向国土资源厅提交报告送审稿后,甲方再向原告支付预结算价款的1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和《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勘查区块的年检工作,工作费用分别为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地质勘探、年检服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项目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甲方双方签订《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补充协议》,本次工作结算费用954,4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754,400元;其他工作结算,甲方欠乙方资料费用260,000元,至2015年10月底甲方总计欠乙方1,281,100元(包括应收款266,700元)。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矿权年检工作,费用各80,0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自2011年至2016年,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了的地质勘查及年检延续工作,乙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17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费用共计1,341,100元。该确认函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其余欠款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年检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详查项目结算表》、《发送技术档案(资料)通知单》、《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补充协议项目结算书》、《确认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年检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资料编制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七星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云南省宜良县玉龙铜矿地质勘探委托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署确认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费用为1,341,10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结合双方在2015年11月10日签署的结算书,以及合同约定,其中欠款1,014,400元,被告应按每月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已付50,000元可从中扣减,即欠款964,400元应按每月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欠款326,700元,双方无违约金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地质勘查、办理矿权年检等费用共计1,291,1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款964,400元从2018年1月3日起按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326,700元从2018年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被告云南元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渝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任小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