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465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腾冲县盛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云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省地勘院)与被告腾冲县盛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盛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盛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2.腾冲盛捷公司向省地勘院支付勘查费用481.07万元;3.腾冲盛捷公司以481.0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省地勘院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所有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为112.25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9日,腾冲盛捷公司与省地勘院签订了《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委托省地勘院开展腾冲县碗子塘金多金属矿勘查工作,双方约定采用进度付款的方式,并约定“若腾冲盛捷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个月,应向省地勘院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省地勘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腾冲盛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费用。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办理结算,签订《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确定结算费用为538.07万元。此后,省地勘院多次催收,腾冲盛捷公司至今仍拖欠481.07万元,该拖欠勘探费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省地勘院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腾冲盛捷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腾冲盛捷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省地勘院(乙方、受托方)就腾冲盛捷公司委托省地勘院对矿区开展地质勘探工作签订《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岩峰山矿段),野外地质勘查时间预计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3至4月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2013年4月提交报告送审稿。本次工作预算费用815.09万元,但仅以预算单价为准,最终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作经费。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60万元作为启动工作费用,以后随外业工作进度(以钻探为主)于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0%向乙方付款;提交报告资料送审时,双方进行项目预决算,甲方按预决算款项累计付给乙方达到95%;甲乙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该项目结算全部款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且工期将顺延。双方均在该《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上盖章,施云昆并作为腾冲盛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21日,腾冲盛捷公司与省地勘院签订《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总价为538.07万元。施云昆并作为腾冲盛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上签字。省地勘院认可腾冲盛捷公司在《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签订后向其支付了勘探费用57万元,其后未再支付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项目费用预算表、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等。
本院认为,腾冲盛捷公司与省地勘院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省地勘院已按约履行了勘探义务,腾冲盛捷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勘探费用,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省地勘院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省地勘院提交了由腾冲盛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云昆签字确认的《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以证明腾冲盛捷公司欠付的勘探费用,因腾冲盛捷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目费用阶段性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因省地勘院认可腾冲盛捷公司已支付570000元,故本院确认腾冲盛捷公司还应向省地勘院支付勘探费用481.07万元。《云南省腾冲县碗子塘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省地勘院要求腾冲盛捷公司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腾冲盛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被告腾冲县盛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云南省腾冲县金多金属矿勘探合同》;
二、被告腾冲县盛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勘探费用4810700元,并以481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前述勘探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2元,由被告腾冲县盛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符荣华
人民陪审员 方建萍
人民陪审员 先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