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

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8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科技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66828127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4342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川地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正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双方合同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前,合同并没有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也并未终止。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出建议并签收的时间(2016年11月21日)来起算诉讼时效明显违反基本法律常识,是明显错误的。而且,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自己的实体权利主张,因对成都市成华区缺席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一直进行再审、抗诉等司法救济,主张权利一直处于延续中,诉讼时效也多次中断。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情形,合同未解除前,双方就合同履行一直处于磋商之中,地勘院索要勘察费用,旭生公司要求交付符合约定的勘查成果并办理备案,此过程中尚不存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客观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即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2014下曼来合同)、2015年7月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以下简称2015六家村合同)第七条“二、乙方责任”第6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设计,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认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双方合同以上约定很明确,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需经上诉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修改或终止等事项。故,在四川地勘院发出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工作终止的建议》中有***2016年11月21日的签字,也只能说明***收到了,但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过,从未作出过书面同意终止意见。***的签字只能说明收到了材料,送达并不等同于同意终止,这是常识,一审法院的理解和认定明显偏颇。另外,双方两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甲方结清全部价款,本合同自行终止。”在四川地勘院的终止建议中也明确说明“在支付全部项目结算款后,勘查合同终止”。因此,合同终止应该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川0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之后,判决解除旭生公司与四川地勘院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是判决生效之日,而不能以合同履行中四川地勘院发出终止建议来进行时效起算和认定,我们还需明确的是,四川地勘院发出的终止建议,是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对方的一项义务,是发现项目不符合继续勘查的条件时,地勘院应当提交终止项目或修改勘查的意见,是否终止或修改需旭生公司做出书面批准。而且,在此期间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不存在另一方明确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问题,一审法院故意移花接木采取曲解合同本意的做法,上诉人认为极不妥当。更何况,四川地勘院在成都起诉上诉人旭生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之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一审法院认定“旭生公司自签收材料后,应当通过材料上载明的内容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为此,一审法院从材料签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认定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完全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旭生公司对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旭生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1)四川地勘院提起诉讼并缺席裁判,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四川地勘院借助四川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某些法官的“违法办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上诉人旭生公司的应诉权,于2019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合同,支付勘察费”。在此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地勘院的诉讼行为已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因应诉权的法定性,不管被告是否实际到庭均引起涉案合同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则此时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才符合客观情况。(2)成华区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旭生公司明确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9年8月即申请再审,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旭生公司从银行得知被划拨存款,才知道成华区法院的违法判决,随即于2019年8月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9月23日召开再审听证会,在此期间明确提出了旭生公司的主张和抗辩事由,且基于成华区法院的违反管辖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法受理和审理,提出对案件处理不公的明确诉求,此由上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证据,以及法院的听证笔录为证。(3)上诉人依法进行控告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受理和审理活动,依法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下达“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后,旭生公司就向直至中央的各级有关机关提交控告材料,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后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旭生公司的抗诉申请,并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成华检民(行)监【2020】510108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虽然不支持监督申请,但对涉及地勘院违约的问题也作了审查,以此可证明,旭生公司从来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4)为寻求权利救济,旭生公司可向全国人大代表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将信函发送成华区法官复查,成华区法院也召开了两次听证会,并对全国人大代表作出报告,此也证明旭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过程,充分说明,旭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均有法律规定相支撑。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的违约事实清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1.四川地勘院工作成果资料远远没有达到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及“工作成果”。“目的要求”为估算331+332+333+334铁锰矿资源量及332+333铁矿石资源量,并提交报告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工作成果”为:通过本次工作,使全探矿权区均达到满足下步办理采矿证的要求。2.四川地勘院没有按照约定的“工作周期”完成各个阶段的工作,工作严重迟延超期。其违反了合同关于“工作周期”中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工期顺延的情形为:不可抗力;甲方因协调不力,导致不能正常施工;重大地质变化导致设计调整,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者甲方协调不力导致无法施工。程序上,工期顺延应当与甲方协商并获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延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责任。3.四川地勘院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致使其在工作过程、工作质量、工作成果中存在严重问题;也没有定期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对野外施工的具体地质情况不定期及时向旭生公司汇报地勘工作进展情况,并按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实施方案;更没有按约定编制最终成果报告,并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提交送审报告完成备案通过。因此,四川地勘院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旭生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旭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明确相关,而一审法院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审判程序的规定。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其次,四川地勘院没有按约定完成具体内容,以及提交的成果资料与约定内容的差距;勘查工作过程是否符合约定和国家规范、行业标准,是否因为不符合规范、标准致使成果未能达到目的要求;工作成果是否符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的各项要求,具体没有完成的事项、差距能否补充完善,以及补充完善的具体整改方案、措施,需要的费用成本。这些属于地质勘查的专业性问题,依法明显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勘查工作过程合规性、工作成果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四川地勘院是否违约、违约的程度和给旭生公司造成的后果。而且,根据云南省景洪市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来看,该案件进行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十分必要的措施,然而,一审法院未同意旭生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出具判决书,明显程序违法,缺乏起码主持公平正义的担当,严重不负责任,无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起码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所谓的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假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诉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判决的支持。(2)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内容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系。本案事实的查明不需要以司法鉴定的意见为依据。一审不同意司法鉴定的申请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虽然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对认定的事实的描述存在遗漏。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中的表述,遗漏了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一是遗漏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和28日向上诉人移交了报告、资料的事实。(详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39-41页和第98-102页);二是遗漏了《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有《支付审批表》,在该支付审批表中,也明确的表述有“…报告不再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审查…”等内容。(详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80页)。另外,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2016年11月21日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有误。(1)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延期完成勘查工作应承担的违约金”。在上诉人提交的“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中,其明确违约金计算的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提交报告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交付报告的时间(2016年10月28日)差值,因此,假定被上诉人交付报告的行为构成迟延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被上诉人交付报告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2)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暂按50万元计算(具体是指,被上诉人未履行2014年12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及2015年7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查合同书》约定的勘查报告“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38页,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的《支付审批表》(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和第80页,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支付审批表》(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都明确的记载了“现阶段不宜再开展勘查工作,我院已完成报告的编制,报告不再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审查”。也即是说,在2016年5月26日和8月26日,上诉人已经明确的知道了“报告不提交评审”。而不是2016年11月21日收到“…终止的建议”才知晓。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两个合同的情况,应该分别是2016年5月26日和8月26日。三、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地勘院承担延期完成勘查工作应承担的违约金587.46万元;2.判令四川地勘院赔偿损失,暂按50万元计算(具体是指,四川地勘院未履行2014年12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及2015年7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约定的勘察报告“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造成旭生公司损失,其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地勘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四川地勘院(乙方)与旭生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约定四川地勘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编制阶段性勘查成果及下步地质工作建议,探求331+332+333类资源量。甲方负责开展勘查工作时外部关系的协调及土地、青苗、林木的赔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涉及,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认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因外部关系协调出现问题(比如探矿权与采矿权争议、土地、青苗、林木赔偿纠纷)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可以顺延乙方的工期,并安排其他可进行的工作等事项。 2015年1月7日,四川地勘院开始下曼来铁锰矿勘探工作开始。2015年9月15日,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向旭生公司四川地勘院发《关于地质勘查项目完成期限的通知》,部分内容有“目前下曼来铁锰矿勘探和下曼来中段铁锰矿勘探,钻探施工进度比较缓慢,除因青苗赔偿和后期公益林工作影响施工进度外,也有施工方组织方面的原因,现公益林内的钻孔施工问题已经解决,请及时组织野外施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景洪名成公司会议纪要中四川地勘院要求旭生公司的青苗赔偿协调事宜不得滞后影响钻探工作的进度。2015年12月9日,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提交下曼来铁锰矿勘探设计变更的申请,增加勘探工作的内容,由***在申请上批示“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进行工作量的调整,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2016年3月在四川地勘院申请建议下,旭生公司、四川地勘院同意由四川地勘院完成新增的矿区磁法扫面和磁法剖面工作。2016年8月26日,旭生公司、四川地勘院对下曼来铁锰矿详查工作、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探测工作进行结算,在结算书中记载“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四川地勘院在支付审批表中告知旭生公司现阶段矿区不宜再开展勘查工作,已完成成果报告编制,报告不再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评审,由***、***签字。2016年10月27日,双方在物探工作资料清单上签字盖章,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项目地质详查工作终止建议的书面通知。 2015年7月1日,四川地勘院(乙方)与旭生公司(甲方)在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会议室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约定四川地勘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进行生产勘查,编制阶段性勘查成果及下步地质工作建议,探求331+332+333类资源量;甲方因协调不力,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如青苗赔偿、林地占用等手续的办理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时间的要求等;施工中出现重大地质变化(矿体产状、规模、品级),需要对设计进行调整,而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于甲方协商工期可顺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涉及,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人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等事项。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四川地勘院在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进行勘探工作,期间,旭生公司协调青苗赔偿不力、双方同意新增磁法扫面和磁法剖面工作的原因导致工期未按照合同完成,2016年6月3日,双方在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结算书中签字,并载明“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终止的建议的书面通知。 2018年8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8)川0108民初6941号四川地勘院起诉旭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四川地勘院与旭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并判决旭生公司向四川地勘院支付详查、勘探、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探费共计196.862万元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判决书生效后,旭生公司以(2018)川0108民初6941号案件管辖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在多份重大事项材料上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旭生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发送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资料移交清单》《验收意见》等材料中,旭生公司方的签字是由***、***或***一人签字并都加盖旭生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于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发送的关于下曼来详查项目及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的《结算书》《支付审批表》《终止的建议》中虽然仅有***、***或***一人签字,但根据之前***、***在其他材料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四川地勘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所以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发送的关于下曼来详查项目及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的《结算书》《支付审批表》《终止的建议》经***、***签字后,视为已向旭生公司送达。 关于旭生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的下曼来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支付审批表》、2016年8月26日签收的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支付审批表》中均载明“现阶矿区不宜再开展勘查工作,我院已完成成果报告的编制,报告不再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评查”的内容,由***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的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发出的《关于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项目地质详查工作终止的建议》《关于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工作终止的建议》中也均载明“建议中止详查项目......按照已完成工作量,办理项目结算,贵公司支付全部项目结算款后,勘查合同终止”的内容,旭生公司自签收材料后,应当通过材料上载明的内容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旭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其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四川地勘院主张过权利,(2018)川0108民初6941号判决书生效后,旭生公司仅以管辖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未对四川地勘院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旭生公司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四川地勘院违约行为造成的旭生公司损失以及四川地勘院在下曼来两个矿业项目的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鉴定,现旭生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对待证明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启动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422元(实收),由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旭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旭生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补充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旭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有误,2016年8月26日结算仅仅是针对部分追加的磁法扫面和磁法探测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在支付申请表中告知上诉人旭生公司不再开展勘查工作,不再办理评审备案”的表述不恰当,应该是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在支付审批表中“项目情况”提到了这句话,不是明确的告知。该表的性质是款项申请支付,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项目修改或中止的正式建议。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四川地勘院的建议报告,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暂时中止的建议,最后的表述在第五条暂时中止地质勘查,下步工作建议在第二条,建议中止该勘查,不是终结。并写明勘查项目结算旭生公司支付全部项目结算款后,勘察合同终止。从文字表述的意思看,是暂时停止勘查项目,只有账款结清,该生产勘查项目才终止。另外还有一个工作建议的第三项,鉴于贵公司的采矿证尚未办理,尚不能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评审备案,待公司取得采矿证后,我院承诺负责报告的修改送审、资料汇交等相关工作,并通过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备案,相关费用再另行商定。从最后一句话表述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终止。相反是被上诉人这边明确承诺还要继续承担将报告提交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的相关工作。另外报告中有些因果倒置,首先到国土资源厅进行评审备案,评审备案通过后项目再申请采矿许可证,但是被上诉人故意违约,把因果倒置了,称采矿证还没有办理,勘查成果现在不能报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等采矿证办理之后,承诺负责做这些工作,属于托词,旭生公司并未同意。根据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建议终止报告,再结合答辩中所说的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最终仍然承诺要进行评审报告备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支付申请表载明的时间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期间旭生公司协调青苗赔偿不力,双方同意新增形成磁法扫面和磁法剖面工作的原因,导致项目延误完成”,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我方青苗补偿不利的案件事实。从对方所提供的赔偿资料和会议纪要说明赔偿工作在2015年7月以前都完成了,会议纪要中提到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要求青苗补偿不得迟延,这是要求,并非发生实际不利的情况。两个终止建议是在同一天作出并签收的,建议的内容中使用的词语是中止,还要做,然后做报告进行评审。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不是直接到成都成华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向景洪市法院起诉后,景洪市法院裁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在景洪法院,应该到勐海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不去勐海起诉,而是填写错误的送达信息进行诉讼,导致上诉人无法通知,被公告送达、被冻结银行账户、被申请执行后上诉人旭生公司才知道这个案件。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旭生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勘察费用25万元,这是重要的支付款项的过程,一审于2016年11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的根本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有遗漏,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的39页至41页,还有第98页到102页体现了资料移交的时间和内容,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述内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一个支付审批表,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80页,报告不再呈交云南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属于对双方文件及事实的概括性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属于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的部分事实,因双方之间往来情况文件繁多,不可能一一予以全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并非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3.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诉讼时效的起算要点为权利受到损害,并非合同终止时间。上诉人旭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所应完成的义务有明确约定,在***签收的《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项目地质详查工作终止建议的书面通知》《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终止的建议的书面通知》中,均载明建议中止详查、勘探项目,按经验收的工作量,办理项目结算,由上诉人旭生公司支付全部项目结算款后,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在该两份通知中已明确表示继续勘查风险较大,不再进行勘查工作,其文中虽为“中止”详查、勘探项目,但结合该通知标题、上下文意思,其意思为不再进行勘查工作,上诉人旭生公司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不再进行勘查工作行为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损害上诉人旭生公司的权利,则上诉人旭生公司在签收该两份通知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因该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进行诉讼或仲裁等,上诉人旭生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已口头要求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继续进行勘查工作,并在2017年1月支付款项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旭生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亦不认可上述事实存在,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旭生公司在诉讼时效起算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上诉人旭生公司虽举证证实其对(2018)川0108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该案系被上诉人四川地勘院诉请要求支付勘探费用,并非上诉人旭生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从上诉人旭生公司签收两份书面通知时,即2016年11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旭生公司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1元,由上诉人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