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822民初508号
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668281279A。
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山水云天1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现住景洪市。系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43428。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川地勘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完成勘查工作应承担的违约金587.4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按50万元计算(具体是指,被告未履行2014年12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及2015年7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约定的勘察报告“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造成原告损失,其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旭生公司拥有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的采矿权和探矿权,为矿产开发的需要,将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和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矿的生产第一次地质勘探工作委托被告四川地勘院实施,为此旭生公司与四川地勘院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先后签订了《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及《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合同书详细约定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目的要求、工作周期及成果、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项目实施及成果检查验收、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配备工作技术人员和勘查设备不足,再加之对工程的施工前瞻性研究设计不够,导致勘查工作严重迟延,出现多个违约情形,主要是:其一递交成果报告严重迟延。其中2014年合同履行迟延12个月,2015年合同履行迟延9个月,其二、不办理评审备案,按合同约定,上述勘查成果报告出具后,被告必须保证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评审备案,但被告不知何故迟迟不和原告协商办理评审备案的具体事宜,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主要目的,造成原告其他相应生产活动不能有效衔接实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三、承诺的成果完成附随义务均未实施,比如2014年合同第三条约定通过本次工作,使全探矿区,均达到满足下步办理采矿证的要求,第十条约定了后续服务的办理采矿证工作的方式、期限、费用等,这些约定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明显存在合同签订、欺诈和履行欺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四川地勘院辩称1、原告曲解合同约定的工作周期,双方在合同中多处使用“可根据情况施工”、“根据地质填图情况及物探结果,确定是否转入第二阶段的工作”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可能无法在相应的时间点完成相应工作是认可的,不应当成为判断被告迟延履行的依据,且被告迟延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协调农用占地、青苗赔偿、公益林占用许可和赔偿事宜拖延、勘查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增减勘查工作内容和方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的多项原因造成被告的“迟延”;3、合同约定,如果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认为项目却无工作前景时,被告有义务建议原告终止勘查,避免原告继续投入评审备案费用等损失,由于勘查过程中,发现地质情况变化较大,前景不好,难以达到评审备案的要求,建议原告终止勘查,被告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4、本案诉争两份合同已经在成华区人民法院中判令解除,且判决已经生效。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被告责任,于据无法。同时,被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应获得支持;5、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14年12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合同详细约定了项目内容和目的,项目质量和要求,协议价款,付款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并约定了后续办理采矿证的服务方式和费用。特别是约定编制最终成果报告,并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提交送审报告,该项工作力争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通过本次工作,使全探矿区均达到满足下步办理采矿证的要求;项目总费用预计430.25万元;四川地勘院应按时提交成果资料及报告,每延迟一个月,按照合同价款10%向旭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延迟延交付成果,且没有完成评审备案,更谈不上办理采矿证的附随承诺兑现,属于违约;
2、2015年7月《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合同详细约定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目的要求、工作周期及成果、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项目实施及成果检查验收、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交付成果报告和完成评审备案,在2016年1月31日前延期提交成果,按月承担项目款2%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负责本次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工作,现在实际被告迟延交付成果并没有完成评审备案,属于违约;
3、《签订合同时涉案矿的资源勘查许可证等法律手续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委托被告进行详查或生产勘查的矿区,具有合法的手续;
4、《两个合同首付款转款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勘查首付款;
5、《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景洪市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认为应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勐海县属于项目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意见建议办理》(复印件)1份,欲证明四川省成华区法院判决后,原告已经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之中;
7、《总经理聘任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系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原来聘任的总经理,不是原告聘请的总经理。
经质证,被告四川地勘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2、3、4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7有拼接的可能。
被告四川地勘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负有协调土地、青苗、林木占用和赔偿义务,以及按时付款义务,原告迟延履行前述义务的被告勘查期限顺延,勘查进度和报告备案与否系由地质情况确定,勘查前景不好的,被告有义务建议终止,避免原告损失;
2、《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预(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表明双方同意终止勘察。结算项目有增减,表明勘查方案有变更;
3、《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合同结算书》(8月22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表明双方同意终止勘察。结算项目有增减,表明勘查方案有变更。表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进行足额支付款项;
4、《支付审批表》(下曼来铁锰矿详查)(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认可勘查工作有增加,导致时间增加,不宜再投入勘查,报告不备案;
5、《通知单》(原件)1份,欲证明报告资料移交时间。证明***是管理人员,也同时印证原告所述五层见过详查报告是不符合情况的事实;
6、《预(结)算表(追加物探工作)》(原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的事实;
7、《结算书(追加磁法扫描和磁法测深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的事实;
8、《支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3月仍在增加勘查内容,增加导致勘查工作延长的事实;
9、《物探工作资料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资料移交时间;
10、《下曼来铁锰矿终止的建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同意终止勘查后,被告提交书面的终止建议的事实;
11、《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付款金额、时间,原告迟延付款;
12、《地质勘探工程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负有协调土地、青苗、林木占用和赔偿义务,以及按时付款义务,原告迟延履行前述义务的被告勘查期限顺延,勘查进度和报告备案与否系由地质情况确定,勘查前景不好的,被告有义务建议终止,避免原告损失的事实;
13、《结算表(六家村矿段,5.25)》(原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表明双方同意终止勘查,结算项目有增减,表明勘查方案有变更的事实;
14、《支付审批表(六家村矿段)》(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认可勘查工作有增加,导致时间增加,不宜再投入勘查,报告不备案的事实;
15、《结算书(6.3)》(原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表明双方同意终止勘查,结算项目有增减,表明勘查方案有变更的事实;
16、《结算书(8.26)》(原件)1份,欲证明勘察费用先预结算、最后结算,表明双方同意终止勘查,结算项目有增减,表明勘查方案有变更。88页的公章证明***、***一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管理事务的事实;
17、《通知单》(原件)1份,欲证明资料移交时间,尾款没有按时支付;
18、《资料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资料移交时间,尾款没有按时支付;
19、《六家村矿段终止的建议》(原件)1份,欲证明茶山、公益林占地协调不成,导致勘查期限延误、涉及变更延误勘查时间,双方同意终止勘查后,被告提交书面的终止建议。139页验收意见有公章和***的签字;
20、《野外工作小结》(原件)1份,欲证明茶山、公益林占地协调不成,导致勘查期限延误、涉及变更延误勘查时间,双方同意终止勘查后,被告提交书面的终止建议;
21、《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首付款11月4日才付清,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这个是第一笔款项,即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款;
22、《青苗赔偿记录表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存在农地、青苗、公益林等占用和赔偿协商,设计变更、增减等导致勘查时间延长情况;
23、《关于地质勘查项目完成期限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存在农地、青苗、公益林等占用和赔偿协商,设计变更、增减等导致勘查时间延长情况;
2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存在农地、青苗、公益林等占用和赔偿协商,设计变更、增减等导致勘查时间延长情况;
25、《设计变更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存在农地、青苗、公益林等占用和赔偿协商,设计变更、增减等导致勘查时间延长情况;
26、《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存在农地、青苗、公益林等占用和赔偿协商,设计变更、增减等导致勘查时间延长情况的事实;
27、《勐海旭生和景洪明成公司工商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家公司股东重合、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地址相同、印章等混用的事实;
2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解除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拖欠勘查费的诉讼判决和执行情况的事实;
29、《执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依据解除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拖欠勘查费的诉讼判决和执行情况的事实;
30、《再审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向成都中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候,也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表明该会议是真实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四川地勘院对原告旭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7、8、10、13、14、18、19、20、22、23、24、25、2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二人签字是超过权限的,不能代表公司。对延长勘查、终止勘查建议等重大事项没有公司盖章,违反合同约定,不认可该类证据。对证据1、5、9、11、12、15、16、17、21、27、28、29、30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川01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四川地勘院(乙方)与旭生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约定四川地勘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编制阶段性勘查成果及下步地质工作建议,探求331+332+333类资源量。甲方负责开展勘查工作时外部关系的协调及土地、青苗、林木的赔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涉及,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认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因外部关系协调出现问题(比如探矿权与采矿权争议、土地、青苗、林木赔偿纠纷)所造成的的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可以顺延乙方的工期,并安排其他可进行的工作等事项。
2015年1月7日,被告四川地勘院开始下曼来铁锰矿勘探工作开始。2015年9月15日,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地勘院发《关于地质勘查项目完成期限的通知》,部分内容有“目前下曼来铁锰矿勘探和下曼来中段铁锰矿勘探,钻探施工进度比较缓慢,除因青苗赔偿和后期公益林工作影响施工进度外,也有施工方组织方面的原因,现公益林内的钻孔施工问题已经解决,请及时组织野外施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景洪名成公司会议纪要中四川地勘院要求旭生公司的青苗赔偿协调事宜不得滞后影响钻探工作的进度。2015年12月9日,四川地勘院向旭生公司提交下曼来铁锰矿勘探设计变更的申请,增加勘探工作的内容,由***在申请上批示“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进行工作量的调整,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2016年3月在被告申请建议下,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完成新增的矿区磁法扫面和磁法剖面工作。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对下曼来铁锰矿详查工作、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探测工作进行结算,在结算书中记载“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审批表中告知原告现阶段矿区不宜再开展勘查工作,已完成成果报告编制,报告不再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评审,由***、***签字。2016年10月27日,双方在物探工作资料清单上签字盖章,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项目地质详查工作终止建议的书面通知。
2015年7月1日,四川地勘院(乙方)与旭生公司(甲方)在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会议室签订《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约定四川地勘院受矿业公司委托对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进行生产勘查,编制阶段性勘查成果及下步地质工作建议,探求331+332+333类资源量;甲方因协调不力,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如青苗赔偿、林地占用等手续的办理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时间的要求等;施工中出现重大地质变化(矿体产状、规模、品级),需要对设计进行调整,而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于甲方协商工期可顺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如遇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修改项目涉及,或发现项目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人为此项目确无工作前景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提出对原项目设计的修改或终止意见,经甲方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修改或终止等事项。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四川地勘院在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进行勘探工作,期间,旭生公司协调青苗赔偿不力、双方同意新增磁法扫面和磁法剖面工作的原因导致工期未按照合同完成,2016年6月3日,双方在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结算书中签字,并载明“符合设计要求,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四川地勘院关于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终止的建议的书面通知。
2018年8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8)川0108民初6941号四川地勘院起诉旭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四川地勘院与旭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合同书》、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并判决旭生公司向四川地勘院支付详查、勘探、追加磁法扫面和磁法测探费共计196.862万元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判决书生效后,旭生公司以(2018)川0108民初6941号案件管辖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旭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在多份重大事项材料上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合同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资料移交清单》、《验收意见》等材料中,原告方的签字是由***、***或***一人签字并都加盖旭生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下曼来详查项目及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的《结算书》《支付审批表》、《终止的建议》中虽然仅有***、***或***一人签字,但根据之前***、***在其他材料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被告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所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下曼来详查项目及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的《结算书》《支付审批表》、《终止的建议》经***、***签字后,视为已向原告送达。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的下曼来六家村矿段勘探项目《支付审批表》、2016年8月26日签收的下曼来铁锰矿详查项目《支付审批表》中均载明“现阶矿区不宜再开展勘查工作,我院已完成成果报告的编制,报告不再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评查”的内容,由***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项目地质详查工作终止的建议》、《关于云南省勐海县下曼来铁锰矿区六家村矿段生产勘探项目工作终止的建议》中也均载明“建议中止详查项目......按照已完成工作量,办理项目结算,贵公司支付全部项目结算款后,勘查合同终止”的内容,原告自签收材料后,应当通过材料上载明的内容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其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8)川0108民初6941号判决书生效后,旭生公司仅以管辖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未对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以及被告在下曼来两个矿业项目的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鉴定,现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对待证明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启动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422元(实收),由原告勐海旭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