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9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洁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编制方案服务费13512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上述费用付清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和标准为:1.以1301200元勘查费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每月1%标准,直至勘查费本金付清日止;2.以50000元编制方案服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其中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服务费本金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地质详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耿木铜矿区地质详查工作。其后,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地质详查补充合同书》,对补充的工作量进行了约定。。地质详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和地质详查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均约定&ldquo……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甲方(被告)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全部尾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勘查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结算,勘查费用为145.12万元。2017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编制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优选项目)实施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优选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服务费用为5万元,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方案的编制等工作。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确认函》,除对被告拖欠的款项进行明确外,同时确认“3、……若发生争议,应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冶金院未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供工作成果,原始资料登记表、详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向萱惠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勘测费以及资金占用费21.6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萱惠公司承担合同价格的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确认函及应收账款询证函系伪造的证据,加盖的是萱惠公司伪造的公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代理人也明确说明了未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也未达到支付勘测费用的条件,原告代理人明确说明了确认函系冶金院工作人员***证明由***盖章确认的。恳请法院依职权核实确认函和应收账款询证函或相关人员经办人的具体情况,以及该证据的来源。查证属实后涉案人员涉及私刻公章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原告代理人口头陈述认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没有价值再进行勘探工作,因此,也未履行合同,但是根据2013年12月由108地质队出具2013年工作总结阐明了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主要成果已查明铜砂岩型铜矿,对被告公司有商业价值,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勘探义务,错误判断勘查方向。导致被告公司损失3千多万。4、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罪,其控制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至2019年,也是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期间,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主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完成的情况下半年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105万元的合同标的,其行为违反商业规则,损害公司利益。涉嫌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恶意串通,请求法庭依职权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勘查费用共计60万元,并返还资金占用费21.6万元(从被反诉人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全部返还反诉人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息6%,现暂时计算至反诉之日2020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3.689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下:1、以69.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按照每月1%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以105.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按照每月1%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时止,现暂时计算至反诉之日2020年8月15日。第1项46.461万元+第2项57.228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调查合同书》,约定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详查范围、目的与要求,主要工作量、工作周期及成果、项目实施及成果检查验收、总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勘查费60万元,但被反诉人并未组织与合同约定工作量匹配的技术力量、人员、设施设备实施地质调查工作,致使被反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反诉人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也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详查报告的编制,更没有向反诉人提交原始资料登记表和详查报告。《调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付款和结算方式1约定:提交详查报告后,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再支付尾款。因此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是附条件的,先提交详查报告,再进行结算,然后再支付尾款。被反诉人未按期提交详查报告和工作成果,属于根本违约。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院辩称,原告真实的完成了地质工作,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对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工作周期: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时间预计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详查报告的编制。对于成果验收约定为:如区内见矿情况良好,则向国土资源厅提交详查报告,并通过评审,如见矿情况不理想,则仅向甲方提交详查报告。本次调查工作预算费用69.89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验收合格的工作量及《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费计算表》的“标准单价”进行计算。对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预付15万作为启动工作费用;所有野外工作全部结束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0万元,详查报告提交后,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2、乙方应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提交成果资料及报告,确因乙方原因延误时间,每延迟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2014年8月7日,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15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双方就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项目《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进行确认,结算金额73.47万元,本项目2014年已开发票30万元,实付15万元,本次甲方应付乙方结算金额58.47万元,乙方应出具发票43.47万元。该结算表有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此称印章是真实的,也是***签的字,但其认为是合同预算表,不是结算表;***是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与原告履行合同细节与是否提供劳动成果。
另外,2015年6月16日,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在“四川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合同书”的基础上,为了价款工程进度,根据由乙方编制、双方协商一致的调整后的工作方案,组织技术力量实施地质详查工作。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时间预计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详查报告的编制。本次补充地质工作预算费用174.94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验收合格的工作量及《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补充经费预算表》的“标准单价”进行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1.乙方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20%预付35万元作为本次钻探启动工作费用;以后按月完成工作量,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进度款,所有野外工作全部结束后,双方办理预结算,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总费用须达到预结算费用的90%,详查报告提交后,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合同中加盖有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在1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
2016年12月29日,双方就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项目《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进行确认,结算金额71.65万元。该结算表有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此称该报表涉嫌虚假数据,是***签的字,但其认为是合同预算书,不是结算书,不应以签字确认结算报告。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提交有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显示,成都市萱惠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元作为乙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优选项目)实施方案》,本次基数服务费为人民币50000元,乙方报告编制完成,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此称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告知其在15日内对印章真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提交有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的《应收账款询征函》,对其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2014)》,签订合同日期2014年7月7日,欠款58.47万元,《耿木铜矿详查补充合同》,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6月16日,欠款额71.65万元,合计130.12万元。《应收账款询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乙方)提交的《确认函》显示,双方就签订的《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详查合同书》、《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地质详查补充合同书》、《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矿权严肃》合同履约情况及付款情况作如下确认:1、自2014年至2016年,甲方(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进行的地质详查工作,乙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向甲方提交了成果报告。2、截止2017年12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费用共计135.12万元,请甲方尽快支付该款项……《确认函》加盖有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中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称该印章中数字编码不一致,印章系伪造。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提交有《地质调查合同书》、《地质详查补充合同书》、《地质详查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应履行证据,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时间预计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预算费用30万元,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7月2日,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称该30万元系支付2014年3月15日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款项。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属于根本违约。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有《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普查2013年度地质工作总结》,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对此认为无原件,即使有原件,也无本案无关联性。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另提交《四川省美姑县小耿木铜矿探矿权内砂岩型铜矿地表露头调查协议》、《四川省美姑县小耿木铜矿探矿权内砂岩型铜矿地表露头调查总结》、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勘探方向错误,浪费大量资金,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等。
2019年9月2日,美姑县公安局对***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报案人为***(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于《确认函》和《应收账款询证函》形成过程,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称确认函是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31日在西昌小丁商务酒店由***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0日应付账款询征函是被告类似办公室主任***盖章经办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年7月7日和2016年6月16日《地质勘探工程合同》、、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和补充经费结算表银行回单、《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7日、2016年6月16日、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地质勘探工程合同》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形成的技术服务关系合法有效。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了150000元。对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诉请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编制方案服务费1351200元,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提交的《确认函》和《应收账款询证函》,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上面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中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确实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存在编号不一致的情况,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提交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费结算表和补充经费结算表,分别载明结算金额73.47万元和71.65万元,其中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实付15万元,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虽不确认上面公司印章真实性,但并未对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也在上面签字确认,***辩称其不知情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应由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应就该两份经费结算表上未付的结算金额1301200元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承担支付义务。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主张以1301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以及“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故对于双方2014年7月7日《地质勘探工程合同》中未付金额584700元,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上述违约金主张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地址勘探工程合同》中仅约定了“详查报告提交后,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违约金以结算金额7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
对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主张《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的50000元技术服务费,因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技术服务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在异议,且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不能证明编制报告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故本院对该金额及相应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其反诉要求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返还已付的勘查费用600000元,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系电子表格,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认可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对于2014年8月7日已支付的150000元,本院在前文中已经认定系履行双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的费用,故对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日合计支付的300000元,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地质详查合同书》(实际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其先后支付勘查费用600000元,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就该款项,其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显示合同预算费用300000元,并称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日实际为支付该合同的费用金额;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的经费结算表中也注明了本项目“实付15万元”,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故综合上述证据,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四川省美姑县耿木铜矿地质详查合同书》为由主张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返还勘探费用6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资金占用费亦不予支持。
对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院未提交详查报告为由主张以698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主张违约金,虽然双方2014年7月7日《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了“乙方应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提交成果资料及报告,确因乙方原因延误时间,每延迟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的结算中已经确定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院支付结算金额58.47万元,且双方约定“详查报告提交后,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在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院未按期提交详查报告和工作成果为由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以105.05万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已经就2015年6月16日的《地质勘探工程合同》办理结算,其主张相应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以及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问题,即使按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中陈述由***盖章确认,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收取款项,***是否侵占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或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勘查费1301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84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38元,合计215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萱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100元,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