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燕子岭街锦泰元和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勘查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勘查院的合同义务为根据规范和四通公司的要求开展测量工作,并提交符合规范和四通公司要求的成果资料,且在合同中详细列明了所需提供的成果资料。截止目前,勘查院仍未提交案涉合同约定的成果资料,其是否完成成果资料存疑。2.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提交成果资料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中关于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约定及交易习惯可推断,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为勘查院在约定的时间里先完成测量工作、提交成果资料,而后四通公司支付测量费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履行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先后的,应当同时履行,勘查院未完成提交成果资料这项合同义务前,四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测量的费用。4.四通公司后续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费用结算书》《还款计划书》等协议,只是对勘查院测量工作任务的认可,不能据此免除勘查院的资料制作和提交义务。因此,基于四通公司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四通公司未支付测量费不构成违约。5.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明显过高。6.四通公司与勘查院之间的主债权不成立,***作为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勘查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支付地形测量费96.28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勘查院支付违约金,直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其中56.16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40.12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勘查院(乙方)和四通公司(甲方)签订《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二、项目地点:四川省南江县。六、提交资料:1.控制点成果表1份;2.1:2000地形图1份;3.工程点成果表1份;4.光盘1份;5.测量工作报告1份。七、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计预算表记载金额为76274.4元,预计项目总费用为81.6万元。2017年3月13日,勘查院(丙方)和四通公司(甲方)以及***(乙方)签订《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承诺付款时间未完成支付,延期支付每天按延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丙方交滞纳金。
2015年12月2日,勘查院(乙方)和四通公司(甲方)形成《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费用结算书》,载明如下:一、工作量及费用结算:根据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11.2平方千米,项目结算金额为:76.1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
2017年3月13日,四通公司向勘查院出具关于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及《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还款及付款计划书,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贵院与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现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量,至今我公司未向贵院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因设计原因需增加测绘面积,与贵院另行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现将此两合同还款及付款安排如下:一、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结算全部款项(小写:76.16万元,大写:柒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二、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全部结算款项(具体结算金额以结算书为准)。
2017年4月14日,勘查院和四通公司再次达成《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费用结算书》载明如下:一、工作量及费用结算:根据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5.9平方千米,项目结算金额为:40.12万元(大写:肆拾万零壹仟贰佰元整)。
2017年12月27日,勘查院(丙方)和四通公司(甲方)、***(乙方)形成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费用结算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日、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14日三方签署的协议和费用结算书,丙方按时完成甲方、乙方指定的工作任务,费用总计为:116.2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由于当前市场融资环境严峻,甲方的融资工作还在进行,因此甲方无法按照协议要求进行结算。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经三方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10万元。二、甲方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10万元。三、甲方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96.28万元。四、乙方应当为甲方在本计划书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1日,勘查院(丙方)和四通公司(甲方)、***(乙方)形成《付款计划书》,约定如下:一、本付款协议书(简称本协议)所述欠款依据:1.2015年8月2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以及2015年12月2日结算书。2.2017年3月1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测量(补充)项目合同》以及2017年4月14日费用结算书。3.2017年12月27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四川省南江县尖山石墨矿区地形费用结算还款计划书》。4.甲方于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5月30日分两次向丙方支付欠款共计20万元。5.经三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日,甲、乙方尚欠丙方96.28万元。二、经甲、乙、丙三方再次协商,甲、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丙方96.28万元。三、若甲、乙未按上述承诺如期付款,须向丙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违约金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四、本协议内容与甲、乙、丙三方原有相关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以原有约定为准。
四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5月30日向勘查院支付合计2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四通公司、***辩称勘查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勘查院和四通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包含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且定作人给付报酬等内容。承揽工作本身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通公司逾期(因当事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没有完全未支付)支付勘查院测量费用96.28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勘查院主张四通公司、***支付测量费9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勘查院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四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支付费用。四通公司、***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通公司、***主张应当由勘查院先交付测量成果后再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勘查院和四通公司的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承揽人的留置权问题,故应当适用前述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而勘查院关于由四通公司先支付费用再交付测量成果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勘查院行使其法定留置权的表现,故四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勘查院起诉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其中56.1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40.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的约定,若甲、乙未按上述承诺如期付款,须向丙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违约金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则勘查院主张56.16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违约金,40.12万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付款计划书确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且四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约定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勘查院支付测量费962800元;二、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勘查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违约金以本金561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违约金以本金401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对四通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2元,减半收取计12361元,由四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就案涉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四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勘查院测量费用的问题。首先,案涉《地形测量项目合同》第五条第8点约定勘查院须提交符合规范及四通公司要求的成果资料,第六条明确了须提交资料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提交符合规范和四通公司要求的成果资料系勘查院的一项合同义务。其次,四通公司主张勘查院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交成果资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测量费。本院认为,《地形测量项目合同》对勘查院提交成果资料的时间以及支付测量费的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双方就该问题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四通公司应在勘查院交付成果资料的同时向勘查院支付测量费。最后,就勘查院是否交付成果资料的问题。勘查院主张其已将成果资料交付给四通公司,但双方无书面签收证据,另表示其保存有该份资料的完整电子档,可以再次复印提交给四通公司。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四通公司与勘查院就案涉测量费问题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以及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相关还款或付款计划书,对勘查院按时完成四通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予以明确,并对四通公司分期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四通公司多次签订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对勘查院完成工作任务的认可,本案中,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勘查院未完成工作任务或完成的工作任务不符合要求。其仅以勘查院未提交资料成果为由拒付测量费,与其多次签订还款计划明确勘查院已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并承诺如期付款的事实不相符合。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勘查院支付测量费96.28万元。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若四通公司、***未按承诺如期付款,须向勘查院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违约金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四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测量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勘查院关于要求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付款协议书》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从合同(结算)初期欠款形成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与四通公司共同签订《付款计划书》,承诺支付测量费,一审认定其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2元,由南江县四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