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7805号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明慧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川地勘院)与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矿业权年检和延续资料编制费1,64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1%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以80.9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每月1%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本诉状具状日违约金暂计558,301元,与第1项合计2,207,60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云南省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实施地质勘探;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在2014年终止,双方于2016年1月结算勘查费为16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8万元未支付。2013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云南省禄劝县大地铁矿实施地质勘探;原告按约完成了勘查,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结算勘查费为100.93万元,截至目前尚欠80.93万元未支付。另自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还委托原告为探矿权年检和延续提供资料编制等服务,累计拖欠66万元编制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现持有“云南省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特委托原告对该矿区实施地质勘探;预算费用1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30万元作为启动费用,以后随工作进度每月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80%付款,提交报告资料送审时按预决算项累计付款到95%,原告向被告提交审查合格报告、图表、光盘等资料后经被告清点验收后5日内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因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项目工作费用,每延迟一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
2013年6月20日,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又签订《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现持有“云南省禄劝县大地铁铜多金属矿地质详查”探矿权,特委托原告对该矿区实施地质勘探;预算费用166.42万元;关于付款和结算方式、违约金支付的约定内容与上述2012年4月17日《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
2016年1月21日,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签署《对账单》,对2011年合作以来发生的业务及费用对账如下:1、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工作,约定价格160万元,已付120万元,尾款为40万元;2、2012年5个探矿权的年检及延续工作,约定收费24万元,未付;3、2013年6个探矿权的年检及1个探矿权的延续工作,共计费用16万元,未付;4、2014年6个探矿权的年检工作,共计费用12万元,未付;5、2015年5个探矿权的年检及延续工作,共计费用24万元,已付14万元,欠费10万元;6、2016年1个探矿权的延续工作,共计费用4万元,未付;上述合计欠费106万元,另禄劝县大地铁矿详查合同已付启动经费20万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对“云南省禄劝县大地铁铜多金属矿地质详查”项目签署结算表,确认该项目结算费用为100.93万元。
2017年4月12日,原告四川地勘院向被告乾华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无误后签章证明并尽快付款,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该函列表记载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欠款186.93万元,具体构成为上述2016年1月21日对账欠款106万元加上2016年6月3日对账确认欠款80.93万元;同时记载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项目于2016年1月按完成工作量完成对应结算。
2018年3月13日,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签订《确认书》,对于自2011年至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地质勘查、年检延续工作,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尚欠费用186.93万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四川地勘院再次向被告乾华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无误后签章证明并尽快付款,被告当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该函列表记载截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共计欠款164.93万元,具体构成为除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项目的欠款由原40万元确认为现18万元外,共余欠款情况与2017年4月12日《企业对账函》完成一致。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对账确认的欠付费用164.9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付款承诺书、企业对账函、确认书、对账单、项目费用结算表、地质勘探工程合同、委托书、技术档案(资料)通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地勘院与被告乾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探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地质勘探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作费用,经双方结算及多次对账,截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尚欠付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工作费用18万元,欠付禄劝县大地铁矿详查工作费用80.93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检和延续资料编制费66万元,亦有被告多次对账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对账函、确认书、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亦予支持。对于所诉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付的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工作费用18万元和禄劝县大地铁矿详查工作用80.93万元,因有相关《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月1%,且付清全款时间约定为双方正式办理项目结算时,而对账单所确认的项目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和2016年6月3日,应从逾期次日支持;其中年检和延续资料编制费66万元,因无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仅从2017年4月12日原告发出付款请求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被告乾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云南省武定县黑虎山铜多金属矿详查工作地质勘查费180,000元、云南省禄劝县大地铁铜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工作地质勘查费809,300元、矿业权年检和延续资料编制费660,000元,共计1,649,300元。
二、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地质勘查费18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地质勘查费809,300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标准,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矿业权年检和延续资料编制费66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1元,减半收取12,230.50元,由被告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