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02民初550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娘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生,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藏地质二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吴兴利,被告西藏地质二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54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26日,原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无罪。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作出拉检赔偿(1999)第02号《赔偿决定》。该案终结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一直未安排任何具体工作及岗位至今。2017年5月原告年满60周岁,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向社保部门申请时才得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且从1998年至今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及按照西藏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1542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西藏地质二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及证据中能够看出原告早在1999年就应当知道自己被单位开除,而原告时隔19年后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
的任免只有被告的主管机关有权。被告对于原告无人事任免资格,且对于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的诉请无权办理和兑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是在有效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原、被告经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属于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性质。本院认为从其证据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企业类型为全名所有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26日时为被告单位职工及1998年11月17日原告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罪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违反单位财务制度及规章制度被开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赔偿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6日下发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要求被告方恢复其名誉及公职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规定赔偿金额及消除影响的内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故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进行了名字的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更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请示原件一份及开除原告的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单位财经制度及劳动制度后,对其进行了合法的开除程序,并且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决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其内容违背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原告未违反单位财经制度和劳动纪律,不符合客观事实。开除决定是被告单方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1995年至1998年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勤率极低,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方单方出具,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8、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及***所犯错误见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述自己财经违纪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财经违纪事实,故不予采纳;9、被告提交西藏自治区信访局***信访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1999年就得知自己被单位开除,未在合法时效内提出劳动仲裁及诉讼,现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信访内容分析,能够证明原告在1999年8月28日时已经知道单位将其除名,并从1999年8月28日开始陆续信访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6月原告进入原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大队工作,该单位后更名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1998年9月26日原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于1998年11月1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本案原告***无罪。1999年7月29日原西藏地矿厅第二地质大队以藏地二字【1999】54号文件的处分决定,给予本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1999年9月2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原告***下达了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原告***自1998年11月份开始未领取工资,在原单位也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期间于1999年、2012年、2013年曾因此事多次上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内容及仲裁事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7月29日被原告决定开除公职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至迟应在2000年7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原告***信访信件自述”单位以挪用公款、骗取公款、侵占国家资产等将我除名”,及长达十几年未安排具体工作并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单位开除其公职处分的决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15428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 姆 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玛索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