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民终21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娘。
法定代表人:曹林,具体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生,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泽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被上诉人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陈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泽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缺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管不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依法追加西藏鑫湖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直至一审结束,一审法院对是否同意该申请,未进行任何裁定或通知。2、根据本案事实,西藏鑫湖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与西藏鑫湖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注册资本将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变更后的公司”为西藏鑫湖公司,该协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提到,各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忽略其合法性审查,根据该约定,西藏鑫湖公司应当承担增资付款的义务。且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垫付增资的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西藏鑫湖公司依法应当作为本案本诉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召开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未有效告知上诉人、违反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表决比例达到86%,就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确定无效。(1)西藏鑫湖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西藏鑫湖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驰宏公司)持股51%、被上诉人持股35%、上诉人持股14%。其中云南驰宏公司为上市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其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30989.818600万元,其中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出资16***01.0402万元,持股38.5%,则云南驰宏公司持有西藏鑫湖公司51%的股权中国有成分为19.6%(51%×38.5%=19.6%),被上诉人和云南驰宏公司累计持有西藏鑫湖公司股权的国有成分为54.6%,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将西藏鑫湖公司认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2)西藏鑫湖公司作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增资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西藏鑫湖公司增资的行为依法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依法应当遵循相应法律规定。(3)本案中本次西藏鑫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依循相关法律规定开展企业增加资本,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关于西藏鑫湖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本次西藏鑫湖公司增资的审批、监管程序文件,也未开展任何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而且直接决议确定了相应增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该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确定无效。2、西藏鑫湖公司存在其他可变现资产,现有股东依大股东身份随意决议增加西藏鑫湖公司注册资本,损害了股东利益,也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限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可证明目前西藏鑫湖公司矿山上仍存有四万余吨的矿石,可变现金额为2-3亿元,尤其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也进一步证实了西藏鑫湖公司目前仍有其他的可变现资产和融资渠道。3、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并未有效向上诉人送达通知,致使上诉人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反规定;并且在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决议上诉人认缴增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12年西藏鑫湖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且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登报内容,恰恰证明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能有效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反规定。同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增资认缴应当属于股东自愿行为,在上诉人并未出席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由上诉人认缴14%的增资款,同时承担被上诉人认缴的35%增资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所依循的协议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而无效;但一审法院却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到2007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成为西藏鑫湖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06年,故本案中关于增资的行为应当适用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当时西藏鑫湖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负有以规定的出资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增资,该缴纳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相应协议却约定由当时并不是西藏鑫湖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增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在认缴相应增资时,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将其法定义务免除,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和西藏鑫湖公司的利益;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相应协议约定部分内容无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却混同部分条款无效和合同整体无效的区别,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是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根据三份协议的约定判定上诉人承担35%比例的增资款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做出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陈述,并对涉案证据进行偏向性选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合同一共为五份,均为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只认可其中三份协议,排除了另外两份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协议,致使一审判决错误。2、涉案各协议为针对不同的合作矿点所进行的约定,属于共同并列存在的协议,并不存在某协议对另一协议的变更或替代的情形。本案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涉案各方针对不同矿权的合作签订了五份协议,其中关于股权比例和增资方式承担有着不同的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相应协议是分别针对不同的矿点签订的协议,多份协议并列存在,并不存在某一协议对另一协议的变更或替代的情形。3、被上诉人主张的协议基础以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份协议股权比例约定不一致,上诉人所承担的增资比例也不一致,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按35%承担增资比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本诉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西藏鑫湖公司签订《风险地质勘查协议书》,(西藏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元泽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2005年8月18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西藏鑫湖公司就马雄郎矿签订联合合作协议书,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以该矿点入股西藏鑫湖公司名下,成为西藏鑫湖公司新股东。2005年9月21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联合勘查开发拉萨墨竹工卡县洞中拉铅锌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及《联合勘查开发林芝工布江达县洞中松多铜多金属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以其享有的矿权及此前投入所形成的地质资料和成果出资,元泽矿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形式合作,元泽矿业公司承担2005年及以后的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的全部费用。并约定根据矿山建设开发需要,公司注册资金将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元泽矿业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作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不因此而改变。2006年8月28日,西藏鑫湖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赵林和郭治杰将拥有的6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元泽矿业公司,并由元泽矿业公司承担原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赵林系元泽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14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西藏墨竹工卡县弄拉铅多金属矿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以其享有的西藏拉萨墨竹工卡县弄拉铅多金属矿预查的探矿权及此前投入所形成的地质资料和成果合作,元泽矿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形式合作,公司股份及股本结构中明确约定,西藏地质第二大队持有公司350万股,占合作公司股本总额的35%,元泽矿业公司持有合作公司650万股,占合作公司股本总额的65%。该协议亦约定,根据矿山建设开发需要,公司注册资金将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元泽矿业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作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不因此而改变。2017年2月6日西藏鑫湖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五条确定,采取股东增资+贷款的形式筹资,按照自由资金和借贷资金4:6的比例,由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对西藏鑫湖矿业公司增资50000000元,其余资金由西藏鑫湖公司向银行金融机构或股东方贷款78000000元。云南驰宏公司按照51%股权比例应交纳增资款25500000元,西藏地质第二大队按照35%股权比例应交纳增资款17500000元,元泽矿业公司按照14%股权应交纳增资款7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西藏鑫湖公司向元泽矿业公司送达《西藏鑫湖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年度股东会暨董事会的通知》、《西藏鑫湖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资料》、《西藏鑫湖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资料》并将送达程序进行公证。云南驰宏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按照51%股权比例交纳增资款25500000元,因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未按会议要求缴纳增资款,西藏鑫湖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发函要求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前缴纳各自应交增资款。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根据与被告元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元泽矿业公司发出藏地勘二【201717号】函催促交纳增资款,并于2017年4月13日对该函的内容及送达程序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反诉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8月18日西藏鑫湖公司与西藏地质第二大队签订《联合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合作协议》,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联合勘查开发拉萨墨竹工卡县洞中拉铅锌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联合开发林芝工布江达县洞中松多铜多金属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西藏墨竹工卡县弄拉铅多金属矿合作勘查协议书》,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约定,根据矿山建设开发需要,公司注册资金将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元泽矿业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作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不因此而改变。依据以上协议约定元泽矿业公司在西藏鑫湖公司增资过程中,于2011年9月为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垫付增资款40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18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西藏鑫湖公司签订的《风险地质勘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拉萨墨竹工卡县洞中拉铅锌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联合勘查开发林芝工布江达县洞中松多铜多金属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西藏墨竹工卡县弄拉铅多金属矿合作勘查协议书》等三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7年2月6日西藏鑫湖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同意的股权比例为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公司增资等重大事宜,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具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依据西藏鑫湖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西藏地质第二大队提供其享有的探矿权及因投入所形成的地质资料和成果出资,由元泽矿业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注册资金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元泽矿业公司承担,根据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元泽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西藏地质第二大队有理由要求元泽矿业公司缴纳公司增资款17500000元,故对西藏地质第二大队要求元泽矿业公司缴纳公司增资款的主张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元泽矿业公司主张,2005年7月18日西藏地质第二大队与西藏鑫湖公司签订的《风险地质勘查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签订方为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及西藏鑫湖公司,故元泽矿业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元泽矿业公司依据与西藏地质第二大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拉萨墨竹工卡县洞中拉铅锌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联合勘查开发林芝工布江达县洞中松多铜多金属矿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西藏墨竹工卡县弄拉铅多金属矿合作勘查协议书》等三份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为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垫付增资款40950000元,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和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依据以上协议中”根据矿山建设开发需要,公司注册资金将逐步增加,所需资金由乙方元泽矿业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作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不因此而改变”之约定,元泽矿业公司在西藏鑫湖公司增资过程中为西藏地质第二大队支出的公司增资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故元泽矿业公司要求西藏地质第二大队返还垫付增资款40950000元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元泽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地质第二大队履行缴纳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增资款17500000元;二、驳回元泽矿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西藏鑫湖公司2017年2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以及作出的决议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二、西藏鑫湖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会决议》确定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增资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西藏鑫湖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西藏鑫湖公司2017年2月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以及作出的决议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
首先,西藏鑫湖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上诉人将西藏鑫湖公司股份中的国有成分简单累计相加认定西藏鑫湖公司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因此,西藏鑫湖公司企业性质并不属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在决定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次,2017年1月11日,西藏鑫湖公司向上诉人送达《西藏鑫湖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年度股东会暨董事会的通知》、《西藏鑫湖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资料》,并将送达程序进行公证。2017年2月6日西藏鑫湖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为同意的股权比例为86%,根据西藏鑫湖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公司增资等重大事宜,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具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2017年2月6日西藏鑫湖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鉴于该撤销权行使期间已过,该诉请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查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藏鑫湖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会决议》确定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增资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签订的五份协议的时间和内容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五份协议虽然是针对四个矿点签订的合同,但是签订协议目的都旨在筹建(前两份协议)和规范西藏鑫湖公司,并且被上诉人的四个矿点和上诉人的所有资金都入股到西藏鑫湖公司,成为西藏鑫湖公司的资产;其次,从五份协议的内容看,除了2005年7月18日签订《风险地质勘查协议书》与2005年8月18日签订《联合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相互之间存在补充关系外,其他协议未明确约定该五份协议之间存在补充或变更的关系,但从签订协议的时间、主体、内容及西藏鑫湖公司股东、注册资金、股份比例及股东权利义务均可以看出该五份协议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整体内容上具有连贯性,从上诉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并概括继受原股东赵林和郭治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后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可以认定该五份协议事实上是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变更,并且从西藏鑫湖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占西藏鑫湖公司股权比例为35%;再次,2011年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增资款40950000元,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已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西藏鑫湖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会决议》确定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增资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藏鑫湖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
首先,本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西藏鑫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共同权利义务(前述第二个问题已分析),因此,西藏鑫湖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口头告知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必要共同被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有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因此,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追加必要共同被告并记入笔录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75.00元,由上诉人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玛旺姆
审判员 达娃次仁
审判员 德 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扎西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