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兴平,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娘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林,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西藏地质二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藏地质二队为***办理退休手续,并向***补发工资15428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费兴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1.***与西藏地质二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于1997年11月21日因履行西藏地质二队的担保责任被刑事拘留,被捕前系西藏地质二队的职工,1998年11月17日被宣告无罪。此后西藏地质二队应当通知费兴平上班,并为费兴平安排工作,但西藏地质二队既没有通知费兴平上班,也没有为费兴平安排工作。西藏地质二队声称于1999年7月29日下发了开除费兴平的《关于费**所犯违反财经纪律和劳动纪律错误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但却从未向***送达过,***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处分决定》。因此该《处分决定》对费兴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西藏地质二队提交的开除上诉人的《处分决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处分决定》中的内容实质上系西藏地质二队的单方表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从该单方表述来看费**并没有违反财经纪律和劳动纪律。西藏地质二队肆意开除***,剥夺了费兴平的正当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9月6日作出的拉检赔偿(1999)第02号赔偿决定书,要求西藏自治区地矿厅为费兴平消除影响,但西藏地质二队却拒绝履行拉萨市检察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处分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以费兴平的信访信件自述为由认定费兴平应当知道开除决定,进而认定费**的仲裁时效已过,依据不足。西藏地质二队提交的信访信件仅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信访信件根本没有***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费兴平书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使信访信件是真实的,从其内容也可以看出***一直向相关部门不间断的申诉,且因费兴平身体因素客观上无法维权,此时费兴平的仲裁时效已经中断和中止,并没有超过。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西藏地质二队辩称,1.对费兴平下发《处分决定》至费兴平起诉时隔19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申请仲裁。费兴平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费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费**在1999年9月2日之后合理时间内,就应当知道西藏地质二队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给其下发除名的处分决定。***不可能在停发工资19年之后才知道被除名,才提出仲裁和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超过了合理时间。3.西藏地质二队提交的***的上访材料均显示***分别在1999年、2012年、2013年以恢复名誉、恢复工作为由,向西藏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因此费兴平至少在2012年11月5日西藏自治区信访局发出藏信转送字(2012)94号将其信访材料转交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之前其完全知道被开除的《处分决定》,且费兴平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对其上访的事实是认可的。4.***在诉讼请求中也未提出撤销劳动仲裁,因此仲裁裁决书应当是生效的。
费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藏地质二队为***办理退休手续;2.西藏地质二队向费兴平补发工资154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地质二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5年6月,费兴平进入原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大队工作,该单位后更名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1998年9月26日费兴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8年11月1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费兴平无罪。1999年7月29日,原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大队以藏地二字(1999)54号文件决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1999年9月2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委员会对费兴平下达了《赔偿决定书》。另,费**自1998年11月份开始未领取工资,在原单位也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期间于1999年、2012年、2013年曾因此事多次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请内容及仲裁事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西藏地质二队于1999年7月29日决定开除***公职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费兴平至迟应在2000年7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现费兴平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故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信访信件自述”单位以挪用公款、骗取公款、侵占国家资产等将我除名”,及长达十几年未安排具体工作并停发工资的事实,***应当知道单位开除其公职处分的决定。***在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综上,***要求西藏地质二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15428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费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地质二队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费兴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西藏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藏信联办督字(2013)031号《关于做好***来信工作的督办通知》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收文处理专用纸(来文机关为信访局,事由为关于做好***来信工作的督办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费兴平于2013年上访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办公室的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且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西藏地质二队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针对本院发出的协助查询函回复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西藏地质二队为事业单位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要求该局协助查询西藏地质二队在改制前后的性质以及费兴平的身份。该局于2018年8月29日答复:”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改制前由原地矿部直属管理,单位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1999年属地化管理,200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藏证办发(2001)14号),改制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性质仍属于全额事业单位,其单位原职工费兴平1956年7月出生,1975年6月参加工作,身份工人。1976年6月因工作需要录用为干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992年12月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为单位计划财务科科长,聘任期一年。”费兴平对该回复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其中关于西藏地质二队是全额事业单位的回复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且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与西藏地质二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由组织部门说明西藏地质二队的性质,西藏地质二队系国有企业。西藏地质二队对该回复的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该队系全额事业单位编制。本院认为,该回复内容与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回复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发出藏信联办督字(2013)031号《关于做好***来信工作的督办通知》,需要督办的内容为”原属于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职工***来信要求恢复名誉恢复工作的信访问题”。
2018年1月16日,费兴平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藏地质二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1542840元。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藏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费兴平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18年1月16日就办理其退休手续和补发工资纠纷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提出西藏地质二队并未向其送达《处分决定》,且该队也无权做此决定,该决定对其不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西藏地质二队提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在该《处分决定》后一年内提出仲裁及其诉讼,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主张西藏地质二队自1998年11月17日开始未向其发放工资,并认可其长达十几年未去西藏地质二队上班,而其以多年来一直在等待单位安排工作,未向其送达《处分决定》为由主张并不知道自己被开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另,从西藏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发出的《关于做好***来信工作的督办通知》时间及内容可以看出,费兴平至迟在2013年7月31日以前知晓了其被西藏地质二队开除的情况,才向西藏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写信要求恢复名誉,恢复工作。那么自此至费**于2018年1月16日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早已超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等的证据,即未举出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时费兴平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费兴平于2018年1月16日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费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费兴平预交),由费兴平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索朗卓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