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

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与西藏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曹林,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西藏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二队)与上诉人西藏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质二队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二队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判决众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二、判决众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由众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众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认为:地质二队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急需上报材料才进行了结算。地质二队未向其出具发票,众鑫公司有理由拒绝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地质二队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众鑫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地质二队向其支付垫付的税款48714.31元,并由地质二队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地质二队针对众鑫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其已依法缴纳了税款并开具了发票,反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地质二队与众鑫公司签订《委托矿产勘查协议》,众鑫公司委托地质二队对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拉宗银铅矿进行勘查工作,并约定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同年10月28日,众鑫公司进行了2011年度工作验收,确认工作质量符合要求,并向地质二队出具了《野外验收意见》。2012年5月,地质二队再次进场进行勘查工作,并于同年10月结束工作。2013年12月10日,经地质二队和众鑫公司确认,2011、2012年度的勘查工作总计结算价款为3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众鑫公司分三次向地质二队支付款项共计900000元。其后,地质二队和众鑫公司分别以众鑫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就上述款项缴纳了税费,并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地质二队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委托矿产勘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委托矿产勘查协议》中包括勘查周期、勘查费用及支付时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但该协议的变更并未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地质二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按照众鑫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勘查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结算为30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委托矿产勘查协议》变更内容、履行情况及工作验收合格的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众鑫公司已向地质二队支付价款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一审法院对地质二队要求众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地质二队请求判令众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委托矿产勘查协议》中包括勘查周期、勘查费用及支付时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关于支付价款的数额、时间已无法按照原合同内容进行履行,且在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单》亦未对支付期限另行约定,不能就此认定众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地质二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众鑫公司要求地质二队支付其垫付税款48714.3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众鑫公司确有垫付税费的事实,但众鑫公司不属于法定的交税义务人,且地质二队提交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本案中众鑫公司重复缴纳税费的情形,可通过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费等行政审批程序另行解决,地质二队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众鑫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支付合同价款2100000元;二、驳回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藏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地质二队已预交),由地质二队承担1653元,由众鑫公司承担231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众鑫公司承担。
宣判后,地质二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堆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众鑫公司向地质二队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由众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委托矿产勘查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和对世效力,在该条款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撤销该条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双方并没有对违约责任条款包括履行期限等内容作出过任何形式的变更,双方在2014年的结算表是对地质二队工作成果的再次确认,对诉讼时效的延续,内容中根本不存在也不涉及合同变更的信息,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三、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具有撤销双方合同中合法契约的依据。
众鑫公司针对地质二队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诉部分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众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由地质二队向众鑫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48714.31元,并由地质二队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众鑫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本诉部分的判决无异议。在反诉部分,一审法院核实了众鑫公司替地质二队垫付税款后才自行取得发票的事实,地质二队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众鑫公司的诉请。本案中是否配合众鑫公司退取税款的主动权在地质二队,如果地质二队不配合,作为非发票主体的众鑫公司很难在相关行政部门退取费用。既然众鑫公司垫付税款开具发票的事实存在,法院应当判决由地质二队向众鑫公司支付垫付税款,然后由地质二队自行行使属于其专属的退费权利。
地质二队针对众鑫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地质二队没有要求众鑫公司垫付税款,应由地质二队缴纳的税款,地质二队已经缴纳。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的认定。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地质二队和众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地质二队与众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矿产勘查协议》,协议约定:众鑫公司委托地质二队对“西藏日喀则谢通门县拉宗银铅矿”进行详查工作。协议约定野外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有效野外工期3个月,提交年度总结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勘查费用为285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年度勘查承包经费5%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10日。结算表上注明:根据地质二队提供的结算表,经双方审查,核减了未做工程量,按照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确定***本次两年度详查经费的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委托矿产勘查协议、野外验收意见、结算表、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地质二队要求众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问题。地质二队认为众鑫公司未按《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勘查费用,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约定的野外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有效野外工期3个月,勘查费用是2850000元,而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地质二队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完成任务,众鑫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在2014年4月18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明确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从地质二队完成协议约定任务的时间、协议约定的价款和结算价款、价款的支付时间等方面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2014年4月18日结算表的表述:“按照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如果地质二队认为协议未进行变更,则地质二队无权按照最终结算价款3000000元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因为协议约定的勘查费用仅为2850000元。如果协议未进行变更,按照协议的约定地质二队会在2011年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就不会存在2012年的工作任务。在最终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地质二队要求众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众鑫公司要求地质二队支付垫付税款48714.31元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地质二队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的勘查费用已经依法纳税。众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税款的行为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地质二队对税款不负有返还义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地质二队预交3300元,众鑫公司预交509元,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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