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测绘院院长。
上诉人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从未向上诉人通报过其已完成《测绘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形成测绘报告。
被上诉人润泽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测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指定的测绘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润泽公司(乙方)与被告丹凤公司(甲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第四条:……2、取费项目及工程款和总价款:总价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七条:合同签订拾伍日内完成测量任务,连同测绘资料、图纸等,一并交甲方验收;第八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在测绘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2、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绘制《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征地范围地形图》一份,并制作《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征地范围1:1000地形图测量技术报告》一份。之后,原告就提交测绘成果一事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但被告方却一直未能及时接收测绘成果。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时,被告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开发票所需的税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如约履行。
一、涉案合同是否达到付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的履行期限为15日,原告依约定如期完成了测绘工作之后,在后续的近九个月时间内就提交测绘成果一事,曾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然而被告方却一直未能予以接收。同时,被告方也未能及时向原告方提供开发票所需的税号。该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但根据上述被告拒不接收测绘成果、不提供税号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为迟延付款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测量数据不够准确一事。
因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因市政府通知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导致未能主动联系原告接收测绘结果一事。
因被告未能在该院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加以佐证,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绘工程款6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测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测绘合同》,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拾伍日内完成测绘任务”,第八条约定“1、在测绘进场前,甲方(丹凤公司)向乙方(润泽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2、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款项”。从原审卷宗的通信记录看,被上诉人的员工曾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的联系人,且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动联系要求交付测绘成果的事实并不否认,由此可见,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测绘成果并非被上诉人过错。关于上诉人诉称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一节,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没有主动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称2018年7、8月政府通知项目停工,但双方合同约定于签订日后15日内完成测绘成果,而且被上诉人称2018年6月初已完成成果,故上诉人以政府原因作为不接收承揽成果并拒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阻止了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按约给付测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