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男,1960年5月1541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嘉栋,男,1985年6月585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测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指定的测绘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丹凤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测绘合同》属实,但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时,被告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签收、看到过测绘报告;二、原告测量数据不够准确;三、2018年七、八月左右,因为市政府通知涉案工程项目停工,所以我们一直没有主动联系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润泽公司(乙方)与被告丹凤公司(甲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第四条:……2、取费项目及工程款和总价款:总价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七条:合同签订拾伍日内完成测量任务,连同测绘资料、图纸等,一并交甲方验收;第八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在测绘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2、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绘制《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征地范围地形图》一份,并制作《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征地范围1:1000地形图测量技术报告》一份。之后,原告就提交测绘成果一事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但被告方却一直未能及时接收测绘成果。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时,被告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开发票所需的税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如约履行。
一、涉案合同是否达到付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的履行期限为15日,原告依约定如期完成了测绘工作之后,在后续的近九个月时间内就提交测绘成果一事,曾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然而被告方却一直未能予以接收。同时,被告方也未能及时向原告方提供开发票所需的税号。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及报告”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但根据上述被告拒不接收测绘成果、不提供税号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为迟延付款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测量数据不够准确一事。
因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因市政府通知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导致未能主动联系原告接收测绘结果一事。
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润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绘工程款6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辽宁丹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东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