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5民初60503号
起诉人**,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2017年8月10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下称研究院)报销医疗费213895.32元。事实与理由:我是研究院退休职工,因病于2008年9月进行了肝移植手术。根据研究院[2005]33号文件,第三章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进行器官移植,单位支付70%,个人负担30%。研究院经过长时间研究后,通知我不能报销。2015年底,北京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研究院又经一年多研究后,于2017年4月20日出证明,让我找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文件解决医疗救助。经多次找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后,得到答复:我的退休工资、医疗费用是由研究院负责的,由于财政渠道不同,不属于北京市财政。因此,以前研究院的办法属于参照北京市文件,参照不予报销有利就执行,到该负担或应给予医疗救助时又不参照执行,将我推向街道办事处,而街道办事处又不管,我的问题得不到解决。
经查,**以研究院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1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查,**2007年1月1日退休,退休前身份为干部。
本院认为,本案中,**退休前系干部身份,其与研究院之间系人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现**请求法院判令研究院报销医疗费213895.3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起诉不应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微娜